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华商世贸A区23层B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双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乐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赔偿经济损失5662.8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岩乐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权利人黄岩乐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确难以确定,但是侵权人新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很明确的,新安公司交易成功6292件,每件进价13元,每件获利0.90元。
总计获利5662.80元。
涉案侵权产品是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生产,而其在另案中仅被判赔12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黄岩乐尚公司答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生产厂家是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
一审判决根据新安公司的侵权情况来判定赔偿金额是过少的。
淘宝公司对于新安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黄岩乐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将新安公司在淘宝网店内销售的侵权产品下架;
三、判令新安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黄岩乐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安公司、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黄岩乐尚公司当庭放弃诉讼请求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岩乐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17××××.9、名称为“多功能蔬果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结构,其设计特征为:产品整体由主板和插板两部分组成,主板一端厚一端薄,侧面有若干侧槽,侧槽呈“二二一”数量分布,主板一端有圆弧形把手和类椭圆形空槽,便于手握,主板表面有平行的凹凸槽,主板底部有两个防滑垫。
2017年2月23日,黄岩乐尚公司的代理人金晓钟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根据金晓钟的提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关页面,搜索进入“特实在精工厨具”店铺,点击“多功能切菜器厨房用品切菜神器刨丝器土豆丝萝卜切丝器擦丝器切片”链接,以19.8元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对应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4581,交易成功6292。
同年2月27日,金晓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常州市尚××公寓××号签收包裹一个,承运方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28591074511。
同日,公证员根据金晓钟的提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账号,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下点击订单编号3173723911414570项下的“确认收货”。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
2017年3月6日,黄岩乐尚公司的代理人陈柔萦、王林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7日,王林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首页中的“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3178962915284788的“订单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28711124225,点击订单信息中“多功能切菜器厨房用品切菜神器刨丝器土豆丝萝卜切丝器擦丝器切片”链接图标,进入订单快照页面,显示商品ID为535585253308。
同日,陈柔萦、王林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朝皇路718号7门面标有“中通快递中通镜湖分部”的快递工作站,签收了货物两件,其中一件货物的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详情”中查看的物流信息一致,公证人员将该货物打开后,与快递单一起装箱封存,交由陈柔萦、王林江保存。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870、871号公证书。
黄岩乐尚公司认为商品ID为535622480225的商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曾就该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
一审庭审中,新安公司确认淘宝网上的“特实在精工厨具”店铺是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黄岩乐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新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增加了护手器的部件,其他类似;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俯视图及仰视图中插板形状的位置排布不同,还增加了护手器的部件。
新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汽车电瓶、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计算机耗材批发、零售。
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岩乐尚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岩乐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蔬果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黄岩乐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新安公司和淘宝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对此,该院经审查认为: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及细节设计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板并未固定排布顺序,经调整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俯视图及仰视图中呈现的插板形状及位置排布相同。
增加的护手器属于独立部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
因此,该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新安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黄岩乐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新安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新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安公司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黄岩乐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淘宝网投诉的商品ID为535622480225,与侵权产品的商品ID535585253308不符,不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新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黄岩乐尚公司要求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岩乐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新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黄岩乐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新安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7日;
2.新安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19.8元,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4581,交易成功6292;
3.新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4.黄岩乐尚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判决:一、新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7××××.9“多功能蔬果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新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岩乐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黄岩乐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安公司负担2580元,由黄岩乐尚公司负担1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新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黄岩乐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岩乐尚公司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新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
其上诉主张总计获利5662.80元,涉案侵权产品是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生产,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新安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黄岩乐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基本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