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61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琪乐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1区3楼117号,经营者刘亮。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南安市西河水暖铸造厂(以下简称“西河水暖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琪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琪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向被告西河水暖厂有效送达前,原告九牧公司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琪乐经营部经营者刘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琪乐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琪乐经营部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琪乐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4、被告琪乐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请1、2中有关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被告经营的店铺所售龙头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之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琪乐经营部辩称,1.我店确实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是从许文建处取得,是许文建上门推销给我店的;2.原告在取证前并没有告知我们不得销售该产品,对该产品是否侵权我店并不知情;
3.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特征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4.我店从许文建处进货的总计金额在1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过高。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销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有关进货来源的证据,经查,销售证明的开具人许文建已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被告提供,许文建有关其向被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与市场交易的惯常做法相符,其提交的有关出货清单亦可佐证其曾从事水暖建材产品的销售,对证人许文建所作证言及有关销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公司系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9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从涉案专利随附照片观察,其主要设计特征如下:1.涉案水龙头产品整体呈“7”字形,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2.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接出水口处为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段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右侧有一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该圆管顶部为圆形球面;
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
3.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端面处并与其垂直,出水口外形为短圆柱形,直径与龙头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4.控制开关位于龙头主体右侧面,与龙头下段中部右侧凸出圆管的球面相接,其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右侧外端面上有一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2016年8月5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2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随同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建财来到湖北省武汉市自治街28号标示为“琪乐五金”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水龙头一个,总价10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销售单一张,李建财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6年8月1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物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6年8月15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
2016年8月18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商品、客户联、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装入商品包装盒并在包装盒上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6年9月12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6)厦证经字第1793号公证书。
九牧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厦门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新大淋”商标标识和“南安市大淋水暖洁具厂”名称。
经当庭拆封,包装盒内有单把调温水龙头产品一件并附产品合格证一张。
该被控侵权水龙头产品外观特征如下:1.产品整体呈“7”字形,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2.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接出水口处为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两段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两者高度之比约为10:1,下段中部一侧有一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该圆管顶部为圆形球面;
另外,龙头主体下段直径最大,上段次之,中段直径最小;
3.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端面处并与其垂直,出水口外形为短圆柱形,直径与龙头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4.控制开关位于龙头主体右侧面,与龙头下段中部右侧凸出圆管的球面相接,其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右侧外端面上有一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另查明,被告琪乐经营部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具、电器销售。
被告琪乐经营部提交的2017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文建曾从事新大淋卫浴产品的销售,其与刘亮之间存在包括龙头产品在内的产品交易往来,刘亮尚欠付其货款500元。
2017年11月22日,许文建出具销售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其在2016年期间因工作原因到该经营部上门推销新大淋品牌立柱水龙头样品,因其本人及刘亮属个体经营,未将销售单据及入库单保存完整,双方无法提供金额约1100元的原始交易凭证。
经许文建当庭辨认,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琪乐经营部所提供。
2017年8月13日,九牧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0000元。
此外,九牧公司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购买产品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九牧公司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具体到本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属于相同产品。
从设计特征方面判断,两者除龙头主体下段部分的细节构造略有不同,及龙头主体中段与上端比例略有差异外,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构造特征,包括龙头主体部分的“7”字型构造,以及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的构造特征上均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琪乐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九牧公司有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被告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其二,被告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中,九牧公司事先并未就被告所售水龙头产品涉嫌侵权向被告发送侵权警告函。
被告琪乐经营部作为个体经营者,缺乏识别该产品是否为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之能力,其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是否侵权应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其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
就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而言,被告未能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及付款的凭证,但其提交了上游供货人许文建出具的证明,且许文建本人也到庭就向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否达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小件商品,被告与许文建对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推销与采购过程的陈述与小商品交易市场中的惯常做法一致,且从许文建的身份住址信息及其提交的出货清单所载信息判断,可以确定许文建曾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推销,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与许文建事后串通提供虚假供货证明之情形。
因此,本案中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许文建处。
被告琪乐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九牧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由被告琪乐经营部负担。
综上,琪乐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其并不知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琪乐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琪乐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琪乐五金经营部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