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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祚献与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3242号
案件名称金祚献与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祚献,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242号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号20-1、20-2。

法定代表人:刘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祚献为与被告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本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被告大本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大本营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祚献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本营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支架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4。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0××××.3。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店,擅自销售一款防雨沙滩帐篷,侵害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10,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用权,其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应当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本营公司答辩称:1.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2.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仅有6-7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二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商标注册信息官网打印件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并销售的。

5.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7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仅有1700元,与其主张的高额赔偿数额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三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上海雯敏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

2.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雯敏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

3.物料采购单一份及打款记录两份,证明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雯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

4.邮件往来截屏一份(打印件),证明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雯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

5.被告平台的交易记录打印件两份(内容相同,分别盖了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公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很少。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存在利害关系,即使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产品;

3.对物料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单据的盖章不是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打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对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5.对被告平台的交易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网上仅销售了6顶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这仅仅是网上的销售渠道,具体被告的销售数量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信息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6日在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花费225元(包括邮费5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017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取了被告寄送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顶成交,2条评价,普通版100顶可售,加大版98顶可售。

4.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商标局网站核实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该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的销售网页上使用了该商标,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系帐篷支架,其仅仅为帐篷中的一个部件,故即使帐篷上带有被告的注册商标,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支架系由被告生产。

6.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7.被告提交的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及情况说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中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明确被诉侵权支架系由其向被告提供,且该产品系由其向上海雯敏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所得,本院认为,仅凭该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系采购自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8.被告提交的发票三份、物料采购单一份、打款记录两份均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屏一份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支架来源于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故本院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仅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核,至于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

9.被告提交的平台交易记录两份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6顶。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祚献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在所述的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所属定位柱与所述的定位槽配合,所述的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绳孔,所述的定位柱上的出绳孔与所述的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所述的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所述的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所述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所述的两个弧形凹槽内,所述的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所述的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所述的卡接槽位于所述的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在所述的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

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6日在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花费225元(包括邮费5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017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取了被告寄送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顶成交,2条评价,普通版100顶可售,加大版98顶可售。

另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6月份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律师函中告知了货号,在附件中提交了专利证书及附图,但被告在2017年7月份时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明确其确实在2017年6月份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律师函中也告知了货号,在附件中提交了专利证书及附图,也认可其在2017年7月份时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没有列明专利比对分析过程,凭被告的能力无法鉴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帐篷,其内部有帐篷骨架,该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

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该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两个弧形凹槽内,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卡接槽位于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4,但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故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四川西岳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另其在2017年6月份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且律师函中明确告知了侵权产品的货号及专利文件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亦不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中“不明知”的要求,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尤其考虑下列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的销售数量仅为6件;

2.被告在2017年6月之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主观恶意;

确定被告大本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祚献专利号为ZL201120207774.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祚献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747.50元,被告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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