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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维隆、成都发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辖终8号
案件名称邹维隆、成都发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发哥食品经营部,邹维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发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青羊西路1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维隆,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成都发哥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邹维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发哥食品经营部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该院审理。

被上诉人邹维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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