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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与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2086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与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26。

负责人:付德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霞,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以下简称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的负责人付德直,被上诉人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盛明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老奶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作为销售商,不知道也无法辨认商品侵权;

商品是由供货商提供,不应由其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老奶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老奶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赔偿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28814元、交通费100元、公证费10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6元;

三、判令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奶奶公司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食品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消费者喜爱。

老奶奶公司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及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随着老奶奶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6月,老奶奶公司发现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老奶奶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老奶奶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5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老奶奶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26的“天隆发超市”(店外招牌所示),该代理人付费从该店铺购买了包装上印有“老奶奶”字样的袋装食品四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现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6元,系四件单价均为4元的商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08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四袋,且完全一致,在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及背面右上角自上至下标有“欢喜”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huanx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

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较,“老奶奶”字样、横线、“laonainai”字样形态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

与第3675502号商标比较,二者字体并不完全相同,该组合图案中包含“奶奶”二字。

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名称为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0118010360。

老奶奶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7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表示不能提供涉案商品进货的相关凭证;

涉案超市店面面积约为100平方米,销售很多种类的商品,属于综合超市;

现在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老奶奶公司不认可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出具了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打印件,其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打印件均显示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书编号为QS340118010360。

庭审结束后,老奶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商品侵害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仅为第1470377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老奶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老奶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老奶奶公司庭后放弃了对第3675502号商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涉案商品上自上至下标注“欢喜”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huanx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中使用的字样、字体、各部分排列组合顺序与第147037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该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故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未提供其进货单据,不能证明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老奶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将根据第1470377号商标的知名度、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超市的店面面积和地理位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老奶奶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停止销售侵犯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赔偿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公证费10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6元,合计6586元;

驳回老奶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程序中,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销售信誉单,显示经营者为陈书平、商品名称为122老奶奶、数量为10,证明上诉人从陈书平处进货122克装老奶奶产品10袋;证据2印有“马记老奶奶”字样的袋装食品,证明其从陈书平处进货及在店内售卖的商品为上述商品,而非涉案商品。

老奶奶公司对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其主张的侵权商品为印有“欢喜老奶奶”字样的袋装食品,且销售信誉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老奶奶,不能证明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未销售涉案商品。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对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老奶奶公司代理人在其店内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存在异议,其对涉案商品及小票均不认可,亦不知道老奶奶公司的产品。

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第21087号公证书系对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其详细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地点、实物、销售小票等信息,上诉人虽对该公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亦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鉴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本案存在如下审理焦点:一、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第2108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商品上自上至下标注“欢喜”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huanx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中使用的字样、字体、各部分排列组合顺序均与第147037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涉案商品亦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故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虽上诉人主张其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情,亦不了解,但此不足以阻却侵权事实的成立。

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销售信誉单及该单据所涉及的实物,但鉴于该证据所涉及的“马记老奶奶”实物并非被上诉人所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有关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应当基于其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第1470377号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

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虽上诉人二审中对公证过程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上诉人虽承担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如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可另行主张,其救济途径并未因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而丧失。

综上所述,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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