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刑终19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43号1-16-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2号1-10-2,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控诉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刑初52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刑初525号刑事裁定书;
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第18463413号注册商标第31类“百利本能”注册人,该商标在猫粮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猫粮)时在商品图片上方的文字介绍中突出使用“百利本能”字样。
上诉人认为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混淆商品来源、从而非法得利是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
而对于缺乏罪证及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控诉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一审控诉时仅提交了用以证明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证据,而没有提交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证,控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不予受理存在瑕疵,本院给予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