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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253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53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园(义乌新加勤工艺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章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系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秀米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秀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章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秀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

2.被告秀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告秀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可见其市场价值巨大,也正是因为涉案专利巨大的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秀米公司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店铺中销售“自拍杆”产品均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从商品成交记录看其中一款的销售链接在2017年4月1日前90天累计售出115件,从商品评论看该链接2015年10月10日就已经开始出售,另一款的销售链接在2017年4月1日前90天累计售出139件,从商品评论看该链接2016年6月10日就已经开始出售。

被告在其网页上介绍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人民币,仓库面积3200平方米,年营业额达到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主要销售区域为全国。

可见被告的侵权规模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秀米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是原告独创设计的,原告也是抢注所得;

2.原告假借维权为名牟取利息;

3.被告没有生产,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接到相关材料以后就停止了销售,本案应当追加供应商为共同被告,由供应商来承担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至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全段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沿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0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而该决定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该审查决定记录,2016年4月19日,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6,10-13。

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花费34.9元(包括快递费5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款),并于2017年3月27日收取了被告发送的快递。

被告的销售链接显示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4.9-5.5元/件,成交118件,评价119条;

另一款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8元/件,成交139件,评价65条。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较长一款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设置,连接头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载物台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夹紧装置设置于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弯折不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方向凸起,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西方的软垫,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除手柄较短外,其余部分结构均与上一款产品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凭据的公证件、购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报告、订单详情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海树电子有限公司,但QQ聊天记录中只涉及一款产品,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亦提到有他人向其推销该款产品或自己也在销售该款产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2-6,10-13,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3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被告后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义乌市秀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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