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33号被告人陈家杰,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蔡炜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7]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杰及其辩护人刘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陈家杰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一楼1F090档口向外销售假冒索尼手机液晶配件。
同时租用了广州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邮局208房作为存放假冒索尼手机液晶配件的仓库。
2017年9月18日16时左右,广州市信旭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受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邮局208房巡查时发现一批假冒索尼手机液晶总成,随即举报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
该局侦查人员现场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陈家杰,当场缴获假冒索尼牌手机Z1、Z2、Z1mini、Z3配件共2830片,经陈家杰确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300元;
缴获销售单据34张,送货单1张,记录销售假冒索尼牌手机Z1、Z2、Z1mini、Z3配件金额为人民币128015元。
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7年9月18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邮局208房搜出的2830片索尼牌手机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家杰有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
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亲笔供词、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委托书、鉴定声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等书证,现场照片、送货单单据照片、配件照片、手机液晶总成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家杰的供述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家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还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家杰有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家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部分侵权产品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出货单、假冒索尼牌手机液晶总成及配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