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42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进达,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人陈进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鹏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达及其辩护人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进达在明知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情况下,多次向张家港市的陈某、邱某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39度)共计1200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2度)共计42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22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进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告人陈进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进达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进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进达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进达系初犯、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进达在明知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情况下,多次向张家港市的陈某、邱某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39度)共计1200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2度)共计42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2250元。
被告人陈进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邱某、肖某、李某、徐某、杨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交易明细、鉴定证明书、扣押账本明细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达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进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进达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进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进达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被告人陈进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