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12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国贸路**号(江南外围)。
经营者,郑锋,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阆里里包*组*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以下简称金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西湖龙井茶也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据原告委托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为制止侵权,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西湖龙井”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以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的事实;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原告为使用该商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商标使用条件的事实;
4.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88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西湖龙井”茶叶一盒,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礼盒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等,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律师函(复印件)、寄送快递面单及签收证明,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告知被告侵权并要求停止侵权的事实;
7.相关新闻报道(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常被仿冒的情况。
被告金金商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为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金金商店销售标有“西湖龙井”商标标识的茶叶的行为,遂委托工作人员朱庆勇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5月28日,朱庆勇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桐庐县××路××号的被告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支付280元购买了1盒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礼盒,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NO.7435922)一张。
购物结束,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摄,并对茶叶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经过记载于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880号公证书内。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的封存实物,可见公证购买的一盒茶叶共四罐,外包装礼袋表面左上方标有“西湖龙井”字样标识,内包装盒左上方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内有四铁罐茶叶,铁盒正中方均标注“西湖龙井”文字。
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以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情况,并由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希望就此事进行沟通协调。
2015年9月10日,邮政速递显示“本人签收”;
2016年8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以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情况,并由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希望就此事进行沟通协调。
2016年8月3日,邮政速递显示“本人签收”。
另查明,被告金金商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2015年5月14日经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营业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长期。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案的公证费23000元和相关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西湖龙井”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茶叶内外包装盒、内铁盒上多处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事后对侵权产品处理的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主要是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3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85元,由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金土特产商店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