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9634号原告:因特希特(常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兴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朴时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农康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青年路金融路交叉口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泽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因特希特(常州)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农康畜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特希特(常州)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特希特(常州)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因特希特(常州)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因特希特(常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