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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海五交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16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海五交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海五交化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16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海五交化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号五金机电城***号。

经营者:周海鹰,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海五交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期间,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海五交化商行自愿达成和解。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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