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振威,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振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振威及其辩护人唐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5月起,被告人覃振威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二号楼南方钟表城2楼自编2G052号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7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覃振威,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的手表983只、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手表270只、假冒注册商标“RADO”的手表986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查,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覃振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7300元;
缴获的2239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8815元;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钟表”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的证据有涉案手表等物证,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振威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振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覃振威部分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振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振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振威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犯罪数额较大,且绝大部分数额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覃振威认罪认罚,在案证据根据在场民警的证言证实民警到现场先是对被告人进行盘查,被告人覃振威即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覃振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覃振威患有恶性肿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覃振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振威从2016年5月开始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二号楼南方钟表城2楼自编2G052号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7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覃振威,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的手表983只、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手表270只、假冒注册商标“RADO”的手表986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缴获的2239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货值金额208815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覃振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金额为67300元。
截止至2017年11月2日,涉案的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钟表”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包括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缴获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单据照片及档口照片(经被告人签认);
涉案经营档口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涉案商标权利人公司的情况、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等;
商标代理人或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真伪鉴定书或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商标代理人提交的商标权利人授权书、其营业执照等;
涉案档口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
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
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报案单位代理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覃振威的供述;
被告人覃振威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振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振威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振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振威涉案的已销售、未销售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振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