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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彩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138号
案件名称余彩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彩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根柱,辛秀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彩霞,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荔湾区美适途鞋业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姚旭升,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谭根柱,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一审被告:辛秀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上诉人余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裕景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谭根柱、辛秀琴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余彩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给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以下;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百丽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余彩霞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严重偏高,依据不足。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彩霞长期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彩霞销售两双BELLE鞋子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

2.余彩霞所销售的被诉两双BELLE鞋子,原本用于自己使用,本身无意侵权,是在新百丽公司取证人员强烈要求下才销售的,本案系新百丽公司精心设计让余彩霞“上钩”;

3.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

新百丽公司辩称:新百丽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余彩霞的上诉请求。

时代公司及时代公司裕景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谭根柱、辛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彩霞、时代公司、时代公司裕景分公司、谭根柱及辛秀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ELLE”(第18151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余彩霞、时代公司、时代公司裕景分公司、谭根柱及辛秀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彩霞、时代公司、时代公司裕景分公司、谭根柱及辛秀琴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彩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余彩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百丽公司负担225元,由余彩霞负担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也可以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余彩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余彩霞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所在区域,以及新百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余彩霞上诉主张该赔偿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余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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