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17民初7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犀浦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恒山南街。
负责人:喻世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犀浦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百盛犀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鑫大百盛犀浦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诉称: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鑫大百盛犀浦公司辩称,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商品系其销售,因并未对购买的交易过程进行公证,即缺乏购物小票、商品摆放位置等关键信息,中粮公司认为不方便取证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其次,案涉商品与第70855号商标相比,仅有“长城”字样相同,且系表明生产商名称,被诉使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会与该商标混淆以致误导消费者,与第4443289号商标相比,虽均包含“华夏”二字,但“华夏”系固有词组,非臆造,显著性不强,被诉“华夏千年情”系五个字整体使用,竖向排版,该商品系两个字横向使用,不存在近似。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粮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中粮公司,故中粮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分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贴上的图文侵害了其第70855号图文商标、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
通过隔离比对可知,被控侵权图案和第70855号“”图文商标相比,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加城楼和烽火台图案构成,被诉商品正面系庄园、树木图案,与该商标图案明显不同,商品正下方相同字体大小标明“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系对企业名称正当使用,通过展示“长城”字样名称,不会构成消费者误认,故被诉使用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被诉使用与第4443289号相比,经核实,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559654号商标,但在实际使用时,商标图案有较大变化,将繁体“华夏”二字刻意放大至与“情”同样大小,该种将注册商标变造使用的情况,与第4443289号相比,商品瓶身正面及瓶口对“华夏”二字突出使用,虽然附带“千年情”三字,但以一般公众注意力及对商品的认知,易使公众以“华夏”作为商品来源或认为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使用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大百盛犀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948号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公证书能够证明鑫大百盛犀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在鑫大百盛犀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之内,公证购买店铺照片系鑫大百盛犀浦公司。
鑫大百盛犀浦公司仅以无货架照片、无购物小票的意见,不足以推翻公证事实,故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庭审中,各方确认,若涉及责任承担,鑫大百盛犀浦公司可作为责任主体,不需鑫大百盛犀浦公司所涉总公司应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鑫大百盛犀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鑫大百盛犀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大百盛犀浦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犀浦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犀浦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犀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