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初161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苏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48号2幢。
经营者:张红兵。
被告:苏华。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苏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公证保全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为由,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苏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苏华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苏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苏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