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942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久源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38号。
经营者:郑丰丰,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武侯区久源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久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久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双沟”及“雙溝君坊”商标的侵害;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41.8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41.8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苏酒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其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2017年3月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平台上的久源经营部店铺购买了1瓶“双沟白酒特价包邮双沟珍宝坊君坊双向君坊拍五瓶发一箱”,该酒的销售商为被告久源经营部。
该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双沟”以及“双沟君坊”字样,侵害了原告“双沟”及“雙溝君坊”的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久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双沟”及“雙溝君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十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申请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久源经营部书面答辩称,一、久源经营部未对原告的“双沟”及“雙溝君坊”商标构成侵权,原告所称的所谓侵权的商品在宝贝详情中的品牌及品名处清楚标明了“双向”字样,商品标题中也清楚标明“双向”二字,而“双沟”只是作为一个地理名称使用,用来表示商品的产地,与原告“双沟”商标无关,任何人都有使用地理名称的权利。
此外,原告所称的“雙溝君坊”商标在久源经营部所售商品中都没有提及,其字体也有明显区别。
久源经营部从未直接接到过原告关于品牌商标侵权的投诉,原告所做的公证也仅为原告购买久源经营部淘宝店铺商品行为的公证,并不能证明久源经营部所售商品存在侵权行为。
二、久源经营部并非在淘宝店铺中出售的“双向”品牌白酒商标的持有者,且本人也没有实际发过货,卖出的两笔白酒订单都由原来的同事陈言虎(联系方式:158××××8885)从泗洪县双向酒行(法定代表人:王治军)拿货并代为发货。
由久源经营部将邮费及白酒钱通过微信支付给同事陈言虎。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久源经营部淘宝店铺销售白酒所需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签发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
2016年底前,久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宿迁市泗洪县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看到同事陈言虎从寄酒客户处拖来批量的白酒发货,就向同事陈言虎了解到所发货的白酒并非假冒产品,也有自己的“双向”品牌,认为这样既不违法也可以赚钱,就在淘宝上找了代办营业执照的店铺代办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无实体店,属于网络经营。
在向淘宝网提交上述两证且审核通过后,就在淘宝店铺中上架了“双向”品牌的白酒,也就是原告所称的侵权商品。
该商品自上架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淘宝网下架之日止,仅有两笔成交订单,订单成交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日和2017年3月30日,成交金额分别为41.8元和209元,其中2017年3月3日成交金额为41.8元的订单为原告钓鱼方式购买。
除去原告用于取证购买的该笔订单外,另一笔交易金额为209元的订单除去成本及邮费,实际获益仅95元。
由于2017年辞职后就与前同事很少联系且因做别的事早已无心关注淘宝店铺中是否有订单,也很少去看淘宝店铺。
后来的两笔白酒订单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3日也都关闭了交易。
淘宝店铺的销售订单是无法删除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数额仅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苏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久源经营部未到庭,对原告苏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久源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交了四组书面材料,原告苏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发表了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未载明公证书号,无法确认该公证费是否因本案支出,但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系事实,本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久源经营部提交的材料,被告久源经营部陈述除原告取证的白酒之外,涉案商品另还有一笔订单销售金额为209元,构成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双沟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8030号“双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
2003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后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655835号“雙溝君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食用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双沟君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3月3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苏酒公司委托指派刘乾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乾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店铺“久源商贸”后,进入掌柜名为“shzff”开设的淘宝店铺“久源商贸”,点击“工商执照”,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进入“商家资质”页面,显示公司名称:“武侯区久源农副产品经营部”,在店铺首页点击进入“双沟白酒特价包邮双沟珍宝坊君坊双向君坊拍五瓶发一箱”的商品,显示售价41.8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
“宝贝详情”中显示:厂名: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品牌:“双向”等,刘乾购买该商品一件,实付款41.8元,形成订单编号:3217299510037374。
2017年3月8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收到EMS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号:9554226612701)。
同年3月10日,刘乾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刘乾保管。
2017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202号公证书。
苏酒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上粘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单号为9554226612701,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白酒一瓶,白酒包装袋上横向、竖向标注“双向君坊”字样,白酒的瓶贴上竖向标注“双向君坊”字样,所挂标签上竖向标注“双向君坊”、“中國雙溝”字样。
庭审中,原告以相应的淘宝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订单号321729951003737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EMS,运单号9554226612701。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域名“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苏酒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shzff”的淘宝店铺“久源商贸”由被告久源经营部注册经营。
被告久源经营部自认除原告取证的白酒之外,涉案商品另还有一笔订单,销售金额为209元。
本院认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98030号“双沟”、第6655835号“雙溝君坊”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酒公司主张被告久源经营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久源经营部辩称涉案白酒的品牌系“双向”,“双沟”系地理名称,表明商品产地。
本院认为,涉案白酒包装袋、瓶贴、悬挂标签上使用的“双向君坊”标识清晰、显著,标签上的“中國雙溝”与同一张标签上的字相比字体较大,且为加粗字体,较为醒目,已经超出了“双沟”作为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上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双向君坊”标识的“向”字在字形设计上与“沟”字十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将该“向”字识别为“沟”字,整个标识在视觉效果上与第6655835号“雙溝君坊”仅是字体繁简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与第698030号“双沟”在“双向”二字字形上近似,总体构成近似商标;
“中國雙溝”中的“雙溝”与第698030号“双沟”读音完全相同,仅系字体繁简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
苏酒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698030号、第6655835号“雙溝君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久源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关于要求被告久源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苏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久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苏酒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1.8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个,被告久源经营部自认除原告取证的白酒之外,涉案商品另还有一笔订单,销售金额为209元;
2.苏酒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41.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苏酒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久源经营部发布在淘宝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苏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苏酒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久源农副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武侯区久源农副产品经营部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