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剑,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系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励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缆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2016)粤0306民初152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业指引”不存在,由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证实行业内普遍引用GB/T13033.1-2007/IEC60702国标对电缆型号命名,不是判决认定的“行业指引”;
二、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作为省级行业协会,本身无权制定或解释国标或行业标准;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产品上使用上诉人商标“只是在描述型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相似商标侵权问题,向深圳市质监委宝安局投诉,该局查封了侵权电缆,后违法解除查封,因上诉人已就此案向法院起诉,该局撤销了案件,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环宇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电缆标注的“YTGW”代表的是产品型号,而并非商标,涉案电缆上连续标注的“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YTGW-0.6/1KV”,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2014年9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313-2014)第9.1.1项规定编排的,其中“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表制造厂商名称和产品商标,“YTGW”代表产品型号,“0.6/1KV”代表额定电压。
原审原告(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电缆《产品合格证》上,明确将“YTGW”明确标注在型号规格一栏;
答辩人2015年10月10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Q/JHY12-2015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也明确将“YTGW”列为电缆型号,并详细说明了电缆型号的表示方法,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电缆标注的“YTGW”并不代表商标,而代表产品型号,答辩人涉案电缆标注“YTGW”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在涉案及电缆上使用字母“YTGW”的行为,不构成混淆侵权。
认为是否构成商标混淆侵权,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涉案电缆作为特种电缆,购买、使用者均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并非普通消费者,且该电缆上明显标注了答辩人的商标“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故答辩人在涉案电缆上使用字母“YTGW”(与上诉人注册的商标“YTGY”并不完全相同的行为),绝对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不构成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商标混淆侵权行为。
综上,答辩人在涉案电缆上标注的“YTGW”,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故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5日,深缆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环宇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YTGY”注册商标电缆;
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4714679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YTGY”;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电缆;
电线;
磁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绝缘铜线;
电缆连接套筒;
同轴电缆;
电导线管;
电线连接物;
电线连接器(电)(截止)。
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内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B12-B16栋的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外部露天空地上摆放着电缆成品,电缆成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电缆线上分别印有“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内容,没有“YTGW”字样。
现场负责人陈永全副总经理确认其公司生产过“YTGW”型号的电缆,进行过检测并向建筑商提供过样品,但没有销售,并称2015年12月14日因在电缆上使用了“GAN-BTGYZ”标志,被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举报后与该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
2016年6月1日,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内容为:现场位于宝安××街道甲岸路××公馆楼盘××楼及负壹楼内摆放的电缆中有贰佰余来的(已经使用,剩余部分)朱红色(黄红色)外壳的电缆上印有“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YTGW-0.6/1kv”等字样的电缆产品。
在当日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称被扣标的物型号为“YTGW-0.6/1kv5*10”矿物质绝缘电缆,长度为240米。
该被告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产品名称为矿物质绝缘铜芯钢带联锁铠装低烟无卤聚烯烃护套电力,型号规格为YTGW5*10,电压等级为0.6/1kv。
同时在产品合格证最上方标有“金环宇电缆”(粗字体),左上解为金环宇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声称该YTGW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313-2014进行编排的。
2016年7月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我局对被告的240米电缆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自2016年6月7日起决定予以解除。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深市监宝解字[2016]0000883号)已送达被告。
我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认定当事人侵犯“YTG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决定解除查封。
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具深府复决[2016]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监宝解字[2016]0000883号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此时正在对涉案举报事项尚在调查处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注册商标字母组合“YTGY”,原告解释称并无特殊含义;
对被告声称原告用同种方法注册了一百多个商标的陈述,原告也没有提出反对。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明确界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描述性使用,即指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但该使用并非是为了指示商标或服务的来源,而是对商标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实际上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范畴。
而判决商标是否侵权,则主要依赖于“混淆的合能性”是否能够认定。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产品合格证上已规范使用了金环宇注册商标,且用粗字体表示了该电缆是金环宇电缆,由金环宇公司生产制造,只是在描述型号时,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对该型号规格,被告解释系根据相关行业指引所做的简描述,而该行业指引确实存在。
鉴于此,被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文字的目的只是为了描述其商品,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客观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经营关系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第5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是否滥用权利以排斥同行,从而垄断电缆行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深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回复函;
证据2: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文件;
证据4:专利证书;
证据5:上诉人的销售发票。
上诉人称证据2-5的证据形成时间是一审开庭前,但一审没有提交,在二审补充提交。
被上诉人金环宇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2、3、4没有原件,且与本案焦点问题即涉案产品中被上诉人使用“YTGW”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文书不符合该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5不属于新证据,且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金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工业行业标准,节选(JG/T313-2014);
证据2: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被上诉人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已提交,其中证据2商标查询是有进一步的补充。
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可,并认为上诉人将产品型号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是客观事实,法律是允许。
申请注册商标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将每年研发的成品都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而与竞争没有任何的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已经在一审中经过了质证和认定,也不能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住建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规定:“电缆护套(外护套)上应有制造厂商名称,产品型号规格及额定电压的连续标志。
标志可采用印刷标志,也可采用压痕标志。
标志应字迹清楚、容易辨识、耐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针对上诉人深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YTGW”标识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深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或者说被上诉人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YTGW”标识是否是商标性的使用?
经查,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电缆的产品合格证上已规范使用了金环宇注册商标,且用粗字体表示了该电缆是金环宇电缆,制造商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只是在产品型号规格一栏中出现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英文字母:“YTGW5*10”,被控侵权的电缆本身上标明:“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及产品型号:“YTGW-0.6/1kv”,上述标注的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且无论是产品合格证还是被控侵权电缆本身都没有突出使用“YTGY”,“YTGY”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没有起到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其次,购买建筑工业用途电缆的相关消费群体,并不是普通消费者,该消费群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会施以必要的注意力,其能明确区分商品商标、商品型号与商品来源的区别,并不会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第三、考虑到上诉人深缆公司在第9类注册了近百种常用字母组合为注册商标,故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较低。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那该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故,金环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YTGW”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第57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上诉人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