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裕丰村石清公路655号五街二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蔡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晨油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2.中粮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3921998号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不近似,金晨油脂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侵权。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关认定不当。
(一)被诉侵权商品已销毁,无法进行实物比对,仅凭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认定侵权成立。
(二)上述照片显示,被诉侵权标识由“添家福”三字加撇形阴影构成,“福”字为较大、较粗且镂空的艺术字体;
“福”字左上角竖排较小的“添家”二字;
“福”字上半部分重叠有撇形阴影,故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及主要部分为“添家福”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组合。
涉案第13921998号商标“福临门”的“福”字较细,“临门”镶嵌于“福”字的衣字偏旁内,无撇形阴影。
涉案第6167565号商标“福临门”的“福”字较细且为黑色,撇形阴影仅与“福”字的“田”字部分重叠,撇形阴影上有白色镂空的“临门”二字。
故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及主要部分为“福临门”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组合。
“福”字虽在书写方式上具有美感,但其早已进入公共领域,不为中粮公司独占,本身并不能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综上,金晨油脂公司不规范使用第6770247号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无论从文字组成、呼叫习惯、整体外观还是主要部分均不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金晨油脂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证实,其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受案外人林少龙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粮油店(以下简称中兴粮油店)委托,且其仅分装“添家福”牌食用油,属于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一)金晨油脂公司分装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短、数量少:1.2015年11月30日,金晨油脂公司接受委托分装被诉侵权商品,虽无证据证实,但涉案标贴确由案外人提供;
2.2015年12月31日天河区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金晨油脂公司忙于寻找新厂房,未着手分装;
3.2016年1月26日迁入新厂房后,金晨油脂公司因办厂一直停产停工,2016年5月5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才恢复生产经营,生产期间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
4.案外人林少龙在工商查处笔录中称2016年7月才从金晨油脂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商品,并陈述了其所购数量。
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晨油脂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持续时间较长有误。
(二)金晨油脂公司无侵权故意,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兴粮油店与林少龙提供的标贴证明其无逃避法律责任及违反诚信的故意。
(三)一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的品牌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其商标与品牌价值较高”,缺乏证据支持。
中粮公司一审提交的所有奖牌的主体均非中粮公司,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主体的关系,众多奖牌亦未展示所涉“福临门”商标即为涉案注册商标。
(四)中粮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合理开支。
中粮公司提交的4张由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未显示是何费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调查费。
中粮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亦无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证实。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金晨油脂公司所述《授权书》非有效授权;
三、一审判赔数额合法合理。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晨油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金晨油脂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金晨油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1995年6月5日该商标转让给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中粮公司。
该商标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中被认定为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是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奖牌荣誉以证明中粮公司的“福临门”食用油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5月,中国食品安全报社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金牌战略合作单位”;
2015年5月,中国食品安全报社与中国食品产业发展峰会共同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特别贡献奖”;
2015年6月,第九届中国(广州)国际食用油及橄榄油产业博览会授予中粮集团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福临门食用油”“中国食用油高科技含量产品金奖”;
2014年10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福临门黄金产地玉米油金字塔风暴”荣获中国广告协会与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的“2014年度营销传播金奖”;
2015年7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荣获中国粮油学会颁发的“第二届全国粮油优秀科技创新型企业称号”;
2014年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为2014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突出贡献单位”、“百家诚信示范单位”;
2014年12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参展的“福临门”牌黄金产地玉米油被IEOE北京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组委会评为第五届IEOE中国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金奖。
2016年10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粮公司投诉,对林少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7月初,广州番禺的一家公司的卖油车到林少龙的店铺附近销售带“福+阴影”的食用油,林少龙购买了一批,该批食用油带“福+阴影”商标标志。
林少龙将上述食用油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丝绸仓路138号店铺内向前来的客户销售。
林少龙购买1.8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瓶,购买价每瓶7.5元,销售4瓶,销售价每瓶7.9元;
购买5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瓶,购买价每瓶20元,销售4瓶,销售价每瓶22元;
购买20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桶,购买价每桶80元,销售3桶,销售价每桶85元;
购买15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罐,购买价每罐60元,销售1罐,销售价每罐65元;
购买500ML装上述食用调和油10瓶,购买价每瓶2元,销售10瓶,销售价每瓶2.2元。
林少龙剩余1.8升装食用调和油1瓶、5升装食用调和油1瓶、20升装食用调和油2桶、15升装食用调和油4罐尚未销售,已被该局扣押。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林少龙经营的上述食用油的总货值是921.5元。
2016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南工商处字[2016]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林少龙经营的食用油带“福+阴影”商标标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阴影相似,虽然不带繁体的“临门”两字,但繁体的“临门”两字字体较小,且位于阴影中,属于不显著部分,两者整体和主要部分均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商标近似。
对林少龙处以没收销毁被扣押产品、罚款800元的处罚。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照片显示,被扣押产品的正面中间有一标识“”,该标识有一“福”字,为艺术字体,所占面积较大,“福”字左上方有“添家”二字,所占面积较小,“福”字背面有一从右到左的“丿”形阴影。
在产品正面标贴下方标有“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公司认为,被扣押产品上的标识总体与其诉称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涉案侵权商标的标识“添家福”中“添家”与“福”字分开,“添家”两字竖着摆放在“福”的左上方,字体较小,“福”字字体较大,为该商标标识的显著部分,且“福”字的字型与中粮公司三个权利商标中的“福”字相同,该商标标识底部的阴影区域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撇形油印背景相同,因此从整体上看,涉案被扣押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中粮公司三个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金晨油脂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中粮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为同类产品,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了金晨油脂公司为生产厂家,金晨油脂公司具有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金晨油脂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中粮公司主张的三个商标不构成相似或相同,涉案产品上的文字是“添家福”,而中粮公司的商标分别为“福临门”和单个“福”字;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的形状和结构与中粮公司主张的三个商标是明显不相似,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为“”,加一个从右上角撇下的阴影,阴影部分并没有覆盖“福”字中的衣字旁,而涉案产品标识为“添家福”加一个从右上角撇下的阴影,该阴影部分明显与“福”字等同大;
涉案产品标识中的阴影和文字是明显分层的,而中粮公司主张的第6167565号商标文字与阴影是重叠的;
中粮公司第13921998号商标为单个“福”字,“临门”二字是写在“福”字的衣字旁上,与涉案产品的标识明显是不一样的,中粮公司第690278号商标为“福临门”,其中“福”字字体明显小于“临门”二字,从文字的编排、结构、外形与涉案产品标识均不构成相似或相同。
金晨油脂公司称其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中兴粮油店和林少龙处取得涉案产品。
金晨油脂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林少龙(南工商处字[2016]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系第6770247号“添家福”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橄榄油、芝麻油、食用菜子油、食用油、食用猪油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金晨油脂公司另提供了中兴粮油店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有我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油粮油店授权委托金晨油脂公司分装《添家福》牌食用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70247号。
有效期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6月30日止”。
金晨油脂公司还提供了中兴粮油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林少龙身份证的复印件,以示金晨油脂公司在接受委托的时候对授权方的相关信息材料已进行核查。
金晨油脂公司另称其租赁的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场所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在接受中兴粮油店委托时正忙于寻找厂房搬迁厂房,且2016年5月5日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金晨油脂公司是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才开始对“添家福”食用油进行分装,并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石楼镇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予以证明。
金晨油脂公司称自己拥有第8502644号“金易富”、第8502654号“金厨旺”、第8502677号“金满丰”三个商标,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金晨油脂公司一直使用上述三个商标于金晨油脂公司的经营中。
另金晨油脂公司提供了“添家福”标贴,称是案外人林少龙提供的,该标贴上有以下信息:“生产商: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四路13号”。
中粮公司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外人林少龙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金晨油脂公司处购入,而且侵权产品正面标贴的下方写明了金晨油脂公司的名称,这明确地表示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金晨油脂公司,退一步说,即使金晨油脂公司是接受他人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分装,分装行为仍属于生产行为,金晨油脂公司实际上生产及销售了涉案产品。
即使“添家福”为案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7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请求法院在酌定时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晨油脂公司侵权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等。
中粮公司提供收款方为广东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项目为调查费、发票号码为03405545、03405546、03405547、03405548的四张发票,金额共计27000元。
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金晨油脂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加工、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货物进出口等。
中兴粮油店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690278号“”、第1392199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已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无法进行实物比对。
中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被诉侵权商品食用油为同类商品。
经对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上显示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1392199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中“福”字明显较大,突出使用,具有艺术形态,与中粮公司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的“福”字艺术形态一致,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艺术表现形态一致,且背景也使用了阴影图案,整个表现方式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在“福”字左上角有“添家”二字,“福”字字体较大,整体标识表示为正方形状,中粮公司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虽然“福”字的艺术形态与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福”字表现艺术形态一致,但该商标中“福”字位于商标左侧,整体商标成长方形状,即尽管“福”字表现形态一致,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690278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不一致,两者不构成近似,故对于中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中粮公司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金晨油脂公司虽抗辩其生产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授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所示,授权书并非由“添家福”商标注册人出具,且出具授权书的中兴粮油店已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故金晨油脂公司提交的授权并非“添家福”商标的有效授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了金晨油脂公司为生产企业,尽管金晨油脂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贴是“添家福”的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但其提交的“添家福”标贴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贴是案外人提供的,即使该标贴并非金晨油脂公司自行生产,金晨油脂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食用植物油加工等,对于同类型的产品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中粮公司的“福临门”食用油具有较高知名度,金晨油脂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时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仍然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过错。
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金晨油脂公司生产及销售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金晨油脂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晨油脂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商标专用权许可费数额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金晨油脂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持续的时间。
尽管金晨油脂公司称其只在厂房搬迁至番禺后才生产了少量的被诉侵权商品,但据其提供的“添家福”的标贴所示,地址为其搬迁前的地址天河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金晨油脂公司在搬迁至番禺前已经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侵权的主观恶意。
金晨油脂公司本身经营范围包括了食用植物油加工等,其自述本身具有其他商标。
尽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不大,售价不高,但食用油作为日常消耗物,销售速度快。
且金晨油脂公司比起其他生产商对同类别的其他产品应较为熟悉,其仍然生产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3.中粮公司的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
中粮公司的品牌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商标与品牌价值较高。
4.中粮公司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粮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为实际发生;
调查费虽有票据,但票据的关联性不足,中粮公司亦未提交其与广东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调查合同,但考虑到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因中粮公司的投诉而遭到查处,确会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晨油脂公司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金晨油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1392199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金晨油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8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127元,由金晨油脂公司负担77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金晨油脂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同,故判断金晨油脂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先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经对比,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福”字写法相同;
2.二者撇形图案均从“福”字的右上方延伸至“福”字中;
3.二者中文部分均有三字,其中“福”字都较其余二字大,在整个标识中明显突出。
二者的区别在于:1.前者的撇形图案延伸至“福”字左部,而后者的撇形图案则仅延伸至“福”字右部;
2.前者“添家”二字与后者“临门”二字的读音、含义、字形及排列方式不同。
本院认为,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福”字、撇形图案及“福”字一侧有两个较小的文字等构成其显著部分,结合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的“福”字近似。
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属于组合商标,其显著性在于“临门”二字嵌于“福”字的衣字偏旁上,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仅凭“福”字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来源,故不能认定“福”字足以构成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除“福”字外,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形状、结构、文字、读音及排列方式均与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区别较大,故二者不构成近似,现亦缺乏证据证实金晨油脂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晨油脂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晨油脂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晨油脂公司主张其受案外人林少龙及中兴粮油店委托分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本质是保护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本案中,金晨油脂公司并非仅是销售者,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明确标示其为生产者,其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食用油由其生产。
故金晨油脂公司将上述标贴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是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金晨油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为食用油、金晨油脂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中粮公司的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当,但被诉侵权标识仍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金晨油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畸高,故一审法院判决金晨油脂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晨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