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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海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7362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海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海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736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菊,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海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晶、被告吴海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4年3月7日,原告所申请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即第1006556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手套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吴海菊答辩称,1.本案起诉状结尾右下角授权代理人为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印章,按照法律规定,其认为应盖有原告的印章才可以。

2.授权代理人为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代理不应当收取代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是取得相关的利益。

3.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是由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单独进行公证的。

4.虽然对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但作为原告并没有直接授权给律师,虽存在转委托约定,但这是逃避我国有关于律师涉外代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转委托不合法。

5.本案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图片的作品,图片是义乌购的工作人员将不是被告摊位的产品照片上传,被告先前不清楚有该图片的存在。

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6.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我方认为本案不应该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而是著作权的问题。

7.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市场上有很高的名誉度,作为原告起诉提交的相关依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过该商标,也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的权利人。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985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涉案商标标识的图片不是被告上传的,是由于义乌购工作人员必须要上传8张图片,由工作人员私自将有涉案标识的图片上传,被告从未销售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是涉及著作权问题,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本院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鞋;

靴等。

该商标已通过多次授权后由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8月2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在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义乌购网站,进入海菊童鞋网络店铺内,对其销售的猴类产品进行了截图,该网店的网页显示,被告吴海菊系该店铺的经营人,经营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78门3楼20街42859、42858;

该网络店铺中“厂家直销夏季婴幼儿宝宝儿童凉鞋纯棉布小猴子”链接下的一款鞋子上有大嘴猴图案,该链接中无价格标注,显示“发起议价”购买。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凉鞋,该凉鞋正面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颜色上略有区别,原告商标系用黑色线条构成的轮廓,被诉侵权产品用蓝色线条构成。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一、关于公证认证及授权。

原告提供的上海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书系对已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原本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将其相关的知识产权独家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授权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相关事项。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制作的(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其虽然由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但其提供的原本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其授权形式上附合我国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在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其有代为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等权限,且其可以将获得的授权转委托他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相关权限转授权给无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因此,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代为原告盖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吴海菊认为本案的起诉状由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该条款系对出庭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作了限制,但并未要求在其他的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此规定,原告虽然在第一手的受托人非律师,但其通过转委托,最后出庭参与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被告吴海菊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也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婴儿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大嘴猴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菊停止上述侵权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未能实际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有实际销售量的事实,酌定被告吴海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菊立即停止在义乌购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吴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海菊负担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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