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3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莱亚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9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道根。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厦门莱亚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亚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莱亚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莱亚士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1中的“停止许诺销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莱亚士公司、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缴费凭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
3、(2017)沪徐证经字第95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侵权情况。
4、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淘宝公司对欧普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莱亚士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淘宝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目前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博程照明商行”的店铺,页面显示“莱亚士LED吸顶灯改造灯LED板环形灯管替换光源模组盘灯led光源”的产品价格为15.8-23元,累计评论数为36,交易成功数为154,包括“24瓦光源模组白光”、“12瓦光源模组白光”两种颜色分类,每个颜色分类分别订购了吸顶灯1个,价格分别为23元、15.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03572035871501,同时支付价款38.8元。
2017年1月23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韵达快递单号:1202425139429)进行查验,拆封后内有LED灯板两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吸顶灯两个,除功率大小外二者外包装、产品外观、结构均一致。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莱亚士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站、邮箱等信息,产品上有“LYS”字样。
另查明,莱亚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1、研发:LED照明电器、光电产品;
2、批发、销售: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
3、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主张权利,莱亚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淘宝公司对比对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交至本院的产品实物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莱亚士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莱亚士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在莱亚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由莱亚士公司制造、销售。
莱亚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莱亚士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亚士公司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应诉或提交答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对莱亚士公司的获利或欧普公司的损失进行明确认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莱亚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24W、12W灯具两个,售价分别为人民币23元、15.8元;
3、莱亚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4、欧普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支出为人民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莱亚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莱亚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厦门莱亚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厦门莱亚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