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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何仲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398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何仲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何仲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98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仲春,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志军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何仲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何仲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屏蔽、删除侵犯原告ZL201230350442.0“荣誉证书(证书类内芯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当庭撤回);

2、被告何仲春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何仲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

4、被告何仲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

2012年7月30日,原告独立设计创作的外观设计作品“荣誉证书(证书类内芯C)”通过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专利局经公告生效,原告取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350442.0。

原告并将此专利可金华市金石纸品厂使用。

然而时隔不久,原告即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名称为“金榜眼文化用品厂”、真实姓名为“何仲春”的店铺,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机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12月20日取得了被告何仲春销售的侵权产品。

经电话问询,本案被告淘宝公司拒不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原告起诉后,才提供了被告何仲春的信息。

为维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原告和专利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何仲春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沈志军、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何仲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沈志军、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荣誉证书(证书类内芯C)”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230350442.0,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整体以象征喜庆的泥金色为底色,底纹为浅色祥云圈形几何图案;

中上部设计有一个矩形框,框内有醒目的“荣誉证书”四字和波浪形的背景图案;

矩形框的两侧设计有翅形花卉和枝叶;

上下两边有窗格状图案。

整个设计主题突出,给人以庄重、简洁的视觉效果和感染力。

2016年12月15日,根据沈志军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在该公证处,由袁素良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浏览器,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taobao.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栏里输入“金榜眼文化用品”,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金榜眼文化用品”链接,进入该店铺主页面,点击“所有分类”、“荣誉证书”,显示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中“高档浮雕烫金荣誉证书内芯奖状纸内页纸6K8K12K16K已售30件”商品链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单价为0.5元至1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

选择封面尺寸“8K”、数量“50件”,点击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40元。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693号公证书。

同年12月20日,根据沈志军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在收发室E邮柜第十三号柜中收取了“申通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402204129782”,公证员对收取该包裹的地点和过程进行了拍照,袁素良将上述包裹搬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该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和茂大厦709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和快递单进行拍照,袁素良在该办公室现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袁素良的要求进行封装,一张为一组,共封装三组,封存完毕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物品、未封存的物品、快递外包装以及粘贴在快递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均交由袁素良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69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沈志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从构思、布局、风格到文字、图案均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荣誉证书”四字的字体与涉案专利不同,但不影响两者视觉效果相似性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从整体到细节都相同。

另查明,何仲春系“金榜眼文化用品”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沈志军为本案与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并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230350442.0的“荣誉证书(证书类内芯C)”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沈志军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荣誉证书内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整体以泥金色为底色,底纹为浅色祥云圈形几何图案;

中上部均设计有一个矩形框,框内有醒目的“荣誉证书”四字和波浪形的背景图案;

矩形框的两侧均设计有翅形花卉和枝叶;

上下两边均有窗格状图案。

据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何仲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沈志军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何仲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沈志军要求何仲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沈志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沈志军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沈志军要求何仲春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志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何仲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沈志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沈志军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何仲春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沈志军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2、何仲春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0.5元至1元,已售30件,累计评论1;

3、沈志军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

4、沈志军为本案与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且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仲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50442.0的“荣誉证书(证书类内芯C)”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何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93元,被告何仲春负担482元。

原告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何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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