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284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行,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居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塞洛城1栋1单元501,原告凌万义诉被告刘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行均到庭参加诉讼。
宣判前,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淩万义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淩万义负担(此款原���起诉时已预缴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