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57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麻车。
经营者:李伟强,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晶、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力用于创建“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4年3月7日,原告所申请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即第1006556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手套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答辩称,本案原告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盖章处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认为作为权利人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起诉状中盖章,其主体不符合要求。
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之后,直接对相关的链接也进行了删除,下架;
被告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从未使用过原告注册商标的名称进行宣传,只是在上架商品中错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品,从价格考虑被告所销售的实际产品,也不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产品单价是几元,和原告的商品的价格十分巨大。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公证书一份,和以证明被告销售被���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错误地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所实际销售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其在货物名称中均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名称,即使构成侵权,也只是在宣传上出于广告的需要。
针对实物,因为原告并没有进行举证,被告也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被告在其网店的图片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手套(服装)、连指手套等。
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内衣、服装网上批发。
2017年3月1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我的阿里”中“已买到的货品”中的订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其中“2016韩版新款卡通可爱连体女士睡裙,牛奶丝睡裙舒适薄款睡衣批发”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订购单价为6.5元-6元-5.30元,建议零售价198元。
403成交,2329条评价,9569件可售,该链接下面共有20款睡裙产品,有三款与产品带有与大嘴猴近似的图案。
在公证书24页产品图片中显示,该链接的产品已销售的数量为150924件。
被诉侵权产品系睡裙,其中第一款睡裙的正面使用了的图案为三个猴头图案,其中最大的图案的猴头图案左上角有一个蝴蝶节,眼情部分为两个心形图案(见附图);
第二款睡裙正面使用了四个猴头图案,其中最大的猴头上戴了一星形图案的帽子;
第三款睡裙的正面也使用了多个猴头图案,最大的猴头右上角有一装饰物。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提供的上海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书系对已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原本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将其相关的知识产权独家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授权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相关事项。
原告在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其有代为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等权限,且其可以将获得的授权转委托他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相关权限转授权给无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因此,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代为原告盖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本案的起诉状由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睡裙,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与公证书中产品图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的标识与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相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特别考虑到总销量为150924件、售价为5.3-6.50元、建议零售价为198元、该链接下销售的产品共有20款,侵权的产品为3款的事实,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称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为4000多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应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经营者:李伟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经营者: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被告义乌市伟婕内衣商行(经营者:李伟强)负担人民币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