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28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奖丽。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露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奖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247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奖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HUAWEI”的权利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被告人朱奖丽于2016年3月5日承租福田区龙胜通讯市场国产区一楼东铺B2118档口,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
2016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到举报,在上述档口查获带有“HUAWEI”标识的华为P7手机屏幕100个、华为MT7手机屏幕420个、送货单2本,并当场抓获朱奖丽;
在朱奖丽的住处福田区下埗庙54号301房查获带有“HUAWEI”标识的华为P7手机屏幕68个、华为MT7手机屏幕164个、华为P8MAX手机屏幕414个、送货单16本。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两处查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分别以150元/个、115-120元/个、230元/个的价格销售假冒“HUAWEI”MATE7、P7、P8MAX手机屏幕,销售金额达53万余元人民币。
经核算,现场查获的上述三个型号的手机屏幕货值约为人民币202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假冒手机屏幕总成共1166个。
二、书证:账本18本,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柜台分租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称其系朱奖丽的表妹,与朱奖丽同住在福田区下埗庙x房,档口是朱奖丽和她两个人在经营,她平时工作主要是打扫档口卫生和帮朱奖丽从家里把手机屏幕拿到档口。
证人罗某1证实朱奖丽于2015年8月开始承租福田区下埗庙x房居住至案发时。
证人桌某某证实其2015年9月开始将福田区龙胜通讯市场国产区一楼东铺x柜台转租给朱奖丽,2016年3月5日签订续租合同。
四、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系广州禾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华为公司委托维权打击假冒手机,称经调查发现B2118号档口系被告人和证人周某在销售假冒华为手机屏幕。
2016年10月29日,其去上述柜台以1160元购买了五块不同型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10月31日以快递方式收货,拿给华为公司鉴定为假货后便报案。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奖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拒绝回答讯问;
在公安机关第二次供述称301房其入住后是用其身份证承租,其是2016年7月受雇于老板(未说明姓名)去B2118档口上班,手机屏幕是快递过来由其签收的,其不知道如何销售手机屏幕也不知道销售的数量;
在公安机关第三次供述称是老板通过物流发货到柜台让其销售手机屏幕总成的,工资是老板叫人送过来的,货款也是老板叫人来取的;
没见过老板,老板有时是男的有时是女的,经常换号码;
其第一次上班时,x档口和x房都是租好了的,不知道谁租的;
其2016年7月去档口上班,2016年8月住进x房;
其共销售了100个手机屏幕。
被告人朱奖丽庭审中称x档口系其承租,18本送货单都是其销售记录,但只有三张是销售假冒华为屏幕的记录,其他记录的都是以华为型号来指代可以用于华为手机的屏幕。
六、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及程序合法,并经当庭出示及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奖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送货单中记录的已销售金额,第一,从证据形式上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该18本送货单的来源和收集程序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朱奖丽亦承认该18本送货单系其制作的销售记录,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从证据内容上看,首先,送货单中记载MATE7、P7、P8MAX三个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与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型号一致;
其次,送货单中记载的上述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金额均较为稳定一致;
再次,手机屏幕通常与手机型号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被告人庭审中称仅有三张送货单记载的是假冒产品销售记录,其他记录都是以型号来代称通用型手机总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
故原审法院认为18本送货单中记载的MATE7、P7、P8MAX三个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已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不构成未遂,其现场缴获的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为20214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现场缴获的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亦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查获的假冒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共1166个,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奖丽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处理。
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记载为“MATE7、P7、P8MAX”的送货单中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
另外,上诉人朱奖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奖丽的辩护人补充辩护意见:上诉人仅确认三张送货单的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170元,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本案送货单的扣押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排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奖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奖丽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53万余元,现场缴获的未销售部分货值为人民币202140元;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3万余元存在包含销售其他产品的情形,本院认为,送货单中记载MATE7、P7、P8MAX三个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与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型号一致,送货单中记载的上述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金额均较为稳定一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仅有三张送货单记载的是假冒产品销售记录,其他记录都是以型号来代称通用型手机总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18本送货单中记载的MATE7、P7、P8MAX三个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已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上诉人辩护人主张本案送货单的扣押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排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18本送货单的来源和收集程序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朱奖丽亦承认该18本送货单系其制作的销售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辩护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上诉人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奖丽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巨大,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上诉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量刑恰当,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故对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