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735号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2J)。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栋*层502。
法定代表人:耿香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67)。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贵。
委托代理人:宋清,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清、严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05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旗舰店等各大商业网站的影院音响系列产品介绍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全景声”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在官网、阿里巴巴网站(1688网)、《艾维电影网刊》上停止侵权行为。
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月5日,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专业音频类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国家商标申请了汉字“全景声”商标,于2015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9类,商品及服务项目包括:DVD播放机、半导体收音机、电唱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放映设备、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等,类似群为0908、0909。
注册商标后,原告除了在淘宝网开设旗舰店销售“全景声”品牌的家庭影院等音响设备产品外,还投入巨资制作宣传广告并持续在“中国制造交易网”、“环球商情网”、“世界工厂网”、“赶集网”、“慧聪网”、“马可波罗网”等20多家网站对“全景声”品牌产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广告推广和网络宣传,在音响相关设备及影院音响制造领域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是一家生产扬声器和音响系列产品的公司,其在官网中对部分扬声器的介绍中均使用“全景声”商标,并在其阿里巴巴旗舰店等商业推广网站中对七款影院电影组合扬声器以“全景声”为名进行宣传推广销售。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全景声”的商标专用权,并一直生产销售“全景声”商标核准范围内的商品,被告为快速推广宣传其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宣传介绍中使用“全景声”商标,误导消费者和客户对品牌和来源的认识,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采用这种假冒他人商标进行推广销售的办法已经售出大量产品,获利极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使用全景声商标。
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被告系全球专业生产音响与乐器的三十强企业之一,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soundking”,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均有使用该注册商标。
2、“全景声”作为通用名称已经广泛使用于音箱和类似音响设备上,被告系正当使用,并未作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故意将通用名称“全景声”抢注为商标是恶意注册行为,被告已经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依据。
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获利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300万元显然过高。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艾维电影网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全景声品牌环音设备订购合同书(2份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音王电影院环音设备配置与报价单打印件、原告使用全景声产品照片打印件、原告全景声产品网站宣���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全景声品牌环音设备订购合同书(4份复印件)、全景声音箱说明书、神州广告打印件、原告办公室、生产线、仓库照片打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及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电影技术分会的复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均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3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5年3月7日,原告注册第13605710号“全景声”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唱机、扩音器麦克风、音响连接器、头戴式耳机、DVD播放机、半导体收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放映设备,商标有效���至2025年3月6日。
原告生产的产品包括有“全景声”品牌的音箱,家庭影院音箱套装等。
2016年9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的代理人段志中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白芳芳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oundking.com.cn/”并回车,对所显示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在左侧产品列表中点击“影院音响”,进入页面,截图并打印,点击页面中“全景声电影组合扬声器”,进入页面,截图并打印。
该公证处于同日就上述公证形成(2016)深证字第144386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中的截图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7年5月15日,原告代���人段志中再次来到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胡某及助理林莉的监督下运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360浏览器程序进入互联网,点击浏览器“工具”中的“清除上网痕迹”,点击“清除上网痕迹”窗口上的“立即清理”键,清空地址栏,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该网页,在页面搜索框点选“供应商”,在搜索框内输入“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后,截屏,打印截屏文件;
点击“搜索”按钮,在新页面中截屏,打印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第一条显示为“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进入页面后将鼠标移至页面上“供应产品”,显示下拉框后,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供应产品”下拉框上的“查看所有分类”,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后,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产品列表”下的“影院音箱”,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后,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所有产品﹥影院音箱”下的“全景声电影组合扬…”,进入下一页面后,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第一排第一张图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后,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第一排第二张图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后,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打印件共11页,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深证字第76988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中的截图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3750元。
经当庭质证:上述(2016)深证字第144386号公证书附件2中第1页显示了网址为“www.soundking.com.cn”的网页内容,即被告的官方网站上影院音箱页面的第一张产品图片下方标注有“全景声电影组合扬声器”字样,在附件3第1页中有关于“全景声电影组合扬声器”的介绍文字,首句为“音王第一座全景声影院在宁波隆重面世”,最后还写有“整套全景声电影还音组合扬声器功率大…”。
(2017)深证字第76988号公证书附件的截屏打印件中第6至11页显示了网址为“××”的网页内容,即名称为“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在1688网中的相关页面。
其中第6页上产品列表中有“全景声电影组合扬…”字样,在第7、8、10页中的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全景声电影组合扬声器”字样,在第9页和第11页详细信息中显示有“品牌soundking/音王”字样,产品特点中有关于“专为全景声影院(中小厅)而研发的两分频环绕音箱”的表述,第9页的技术参数-型号-类型一栏中显示为“两分频全景声影院环绕音箱”。
《艾维电影网刊》���2016年4月刊)前彩部分有被告公司关于“全景声多功能数字影院工程系统”的推介信息,在该页面左上角印制有“soundking?音王音响”标识,信息中有“全景声多声道等多种还音制式”、“国内最先进全景声电影院”、“音王全景声多功能数字影院工程系统”等描述。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广播、扩声、录音设备、音响电线电缆、电子元器件、五金件、塑料配件、木制支架、琴凳、变压器的制造,加工,音、视频设备、舞台机械设备等。
再查明,“杜比全景声”是“DolbyAtmos”的英文翻译名词���是杜比实验室在2012年4月24日发布的全新音频平台,杜比实验室特许公司注册有“杜比全景声”商标。
目前国内有全景声影院、全景声音响、全景声功放等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全景声”字样是否侵犯原告“全景声”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13605710号“全景声”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上的产品宣传中使用“全景声”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其并未突出使用“全景声”字样,“全景声”仅是表示其产品名称,并未作为商���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对“全景声”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全景声”文字的使用为“全景声电影组合扬声器”、“全景声电影还音组合扬声器”、“全景声影院”、“全景声多功能数字影院工程系统”、“全景声多声道等多种还音制式”。
从使用位置看,上述使用均未直接使用在被告的产品上���而是用于宣传介绍相关产品;
从使用方式看,上述使用中“全景声”三字均与其他词组结合使用,并无单独使用和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全景声本身具有对声音效果进行描述的意义,结合全景声文字的字面含义和被告使用全景声字样的具体方式看,在全景声结合影院设备和音响设备组合使用时,全景声关于声音效果的描述功能是明显的。
被告使用的全景声字样不具有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也未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为是否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强度、市场份额及公众通过该商标认知商品的程度等因素原告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涉案全景声文字会让公众产生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与全景声音箱产品有一定的联系的误认。
且被告在其产品上均标注有其“soundking/音王”商标,在1688网的产品详细信息中被告明确注明了品牌为“soundking/音王”,在艾维网刊推介信息显著位置亦标注了“soundking?音王音响”字样,一般公众已经可以明确区分产品来源为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全景声”字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