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230号原告:吕利富,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友普建材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西侧(桐乡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内*楼**********号)。
经营者:张建忠。
被告:桐乡市友普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丰润国际商务中心***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7。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锋,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吕利富与被告桐乡市梧桐友普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市友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友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追加许建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被告许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利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许建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01××××.1号“柜子(十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许建锋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许建锋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柜子产品,销毁与侵权柜子产品相关的所有宣传资料;
三、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许建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许建锋负担。
被告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共同辩称,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并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是向第三人购买的浴室柜样品,仅销售了这一个,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请求驳回吕利富对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建锋辩称,其是替他人跑业务的,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2015年9月26日销售给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的样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吕利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复印件、查询缴费和法律状态截屏录像、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衢州宏盛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吕利富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原件,与吕利富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吕利富提交的服务费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定,不予认定;
3.吕利富提交的(浔)市监罚字[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浔市监局)出具的原件,且被处罚人许建锋并无异议,予以认定;
4.吕利富提交的八张生产厂房照片、两份生产厂房视频、一份录音音频及文字摘要,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定,不予认定;
5.吕利富提交的圣马可产品图册、卡丽兰产品图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印刷日期和厂家信息,与本案关联性亦难以考查,不予认定;
6.吕利富提交的卡丽兰商标查询截图信息一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公证封存实物的包装箱上印刷有该商标,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7.吕利富提交的销售清单、POS单(商户名称为桐乡市梧桐凤鸣商城美心卫浴商行),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
8.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提交的四份订货单、付款凭证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
9.许建锋提交的卡丽兰订购单复印件、圣马可订购确认单、设计图片,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予确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吕利富系专利号为ZL20163001××××.1、名称为“柜子(十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5月11日15时4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刘林、吴伟杰来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红星美凯龙市场一楼的“TOTO”店铺,吴伟杰在该店铺订购柜子一套,并支付订金2000元。
该店店员开具销售清单(品名为卡丽兰浴室柜,规格为KS932,单价为8000元,加盖有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的公章)连同POS单(商户名称为桐乡市凤鸣商城新美心陶瓷制品商行)和名片(名片上记载“郑建梅桐乡市友普商贸有限公司)交给吴伟杰,吴伟杰留下联系方式给店员,店员表示待柜子做好后会通知吴伟杰来提货。
2017年6月8日14时58分,上述吴伟杰等四人再次来到“TOTO”店铺,吴伟杰出具前述销售清单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该店店员出具POS单给吴伟杰,并将一套柜子交给吴伟杰,吴伟杰等四人携带柜子离开现场,并由公证人员对柜子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
吕利富为此支出公证费为4000元。
经现场拆封(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所涉及到的封存实物,内有一个卫浴柜及其包装盒,包装盒上有“浙江卡丽兰厨卫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卡丽兰的商标,还有一个发货记录,发货记录上记载:桐乡TOTO,型号为KS932,尺寸为标准,颜色为板栗色,备注为配LW546、配镜子,地址为浙江桐乡凤鸣商城11幢美心建材,联系人系张建忠,联系电话为133××××2198与0573-88112198,标注为曼哈顿32-2-802。
许建锋承认该浴柜由其厂里生产、销售,桐乡友普商行陈述该浴柜系从许建锋处进货,然后销售给吴伟杰。
经比对,吕利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桌腿比涉案专利产品细,底板比涉案专利产品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
吕利富系衢州宏盛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浴室柜生产、销售;
卫浴洁具、家具销售。
桐乡友普商行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建忠,经营范围为建材的销售。
桐乡友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忠。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五金电器、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服装、服饰制品、床上用品、纺织品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根据南浔市监局出具的(浔)市监罚字[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许建锋的木制品厨卫生产工厂于2016年年底投入生产,厂房系租用宝晨机械厂,面积900平方米,租金13万元/年,员工20人。
该厂主要从事木制品厨卫的生产,销售对象主要为南浔、吴江等周边客户,截至查获日,许建锋尚未办理好营业执照。
2017年9月18日,南浔市监局对许建锋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许建锋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张建忠于201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卡丽兰”商标,并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室装置。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如三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柜子,被诉侵权产品为卫浴柜,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三被告均认可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相比,仅在桌腿粗细、底板厚簿上略有差别,其余技术特征都是相同的,但桌腿粗细、底板厚簿等差异都是非常细微而不易被人所察觉的,故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许建锋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厂里生产销售,其只是厂里的业务员,并非侵权主体。
但南浔市监局在(浔)市××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湖州市××自然村的木制品厨卫生产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许建锋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持异议,亦未寻求司法救济,却在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此举有违诚信,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许建锋应对其所经营工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许建锋还在庭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但根据相关规定,现有技术范围应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公用的技术。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14日,许建锋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已于申请日前被公开,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桐乡友普商行位于红星美凯龙市场的店铺所销售,与桐乡友普公司无关,但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中的销售凭证照片,销售凭证上加盖有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的公章,桐乡友普商行的销售人员郑建梅的名片上也载明其系桐乡友普公司的员工,故应认定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许建锋在其无证经营的工厂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吕利富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吕利富要求许建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要求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由于吕利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许建锋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和生产模具,亦不能证明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还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存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吕利富要求许建锋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许建锋厂里购入,目前吕利富也并未举证证明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故根据前述规定,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张建忠注册的“卡丽兰”商标印刷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与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相关联,桐乡友普商行、桐乡友普公司亦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许建锋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吕利富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许建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许建锋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等因素的情况下,还特别注意到以下情形: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2.许建锋系无证经营,2016年年底投入生产,厂房面积为900平方米、员工20人,销售区域主要在南浔周边地区;
3.许建锋自认一套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其他配件(如水龙头、镜子等)的价格为4000余元;
4.吕利富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梧桐友普建材商行、桐乡市友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12420.1的“柜子(十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许建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12420.1的“柜子(十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许建锋赔偿原告吕利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吕利富负担13025元,被告许建锋负担1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