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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宝卿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259号
案件名称1259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宝卿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宝卿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25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

被告: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宝卿加盟店,住所地千灯镇少卿西路宝卿花园5号,经营者鲍建荣。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宝卿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月25日,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任小明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昕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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