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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27号
案件名称丁某某、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某,王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XXX号XXX室开设名为“小丁水果包装”店铺,另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鲜果多水果包装”网店,二人在共同经营上述店铺和网店期间,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Dole”“Zespri”“Sunkist”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至“小丁水果包装”店铺内将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抓获,当场查获印有“Dole”“Zespri”“Sunkist”等商标标贴共计30余万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查获涉案商标标识照片,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及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证人江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淘宝网销售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涉案假冒标贴并非主营业务,而是搭售,犯罪情节轻微。

2.丁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3.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为贴补家用,贪图小利,其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

4.丁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查获的标识为待销售,系未遂。

5.虽然查获的标识数量较多,但个体较小,销售时以张来计算,利润甚微,不能仅从标识的数量上进行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在经营中参与度不高,仅为偶尔进货或包装水果盒,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并非明知故犯,错误在于对标识有无合法来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3.王某文化程度低,不知道知识产权法律,无法辨识商标的相似程度。

4.本案危害后果不大,涉案标识被查封,未流入市场。

5.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0日在第31类新鲜蔬果上注册了第3844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9日止���于2009年6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WEETI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新加坡都乐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

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6月起,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在其共同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XXX号XXX室“小丁水果包装”店铺及“鲜果多水果包装”淘宝网店销售。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至“小丁水果包装”店铺内将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抓获,当场查获“”标贴13万件,“”标贴6615个,“”标贴174,720件、“”标贴23,430件,“”标贴4,686件,“”标贴4,032件,共计343,483件。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上述标贴均与其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同,系假冒。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SWEETIO”“”“”“(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以及查获涉案商标标识照片等、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及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物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店铺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贴343,483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3.证人江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淘宝网销售截屏等,证实其向淘宝网“鲜果多水果包装”店购买了“Dole”香蕉等的水果标识。

4.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经营“小丁水果包装”店和“鲜果多水果包装”淘宝网店,其从浙江进了涉案水果标贴进行销售。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SWEETIO”“”“”“(指定颜色)”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6种类型,其中,“”标识由注册商标“”及“SWEETIO”组成,尤其突出了“”在整个标识中的辨识度;

“”标识以注册商标“”为主体加上太阳光芒的背景图组成,“”商标覆盖了部分背景,在整个标识中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仅缺少了底部的地名“NEWZEALAND”,而“NEWZEALAND”是地名,在商标中不具有识别作用,因此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仅“3”和“5”的一个数字之差,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标识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两者形状及颜色相同,“Sunkist”均是主要部分,“”标识中添加了地名“VALENCIA”(瓦伦西亚)和数字,识别性较弱,其构成要素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改变后的标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

因此上述5种涉案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上半部分基本相同,但将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中的构成要素作了较大改变,将英文和数字改成了中文“红心”,两个标识的下半部分在文字类型、读音方面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故涉及的4,686件“”标识应予扣除,本院认定涉案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识为338,797件。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标识达338,797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明知涉案标识系假冒而销售,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辩护人提出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冯 祥审判员 倪红霞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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