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963号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上埭上洲工业区。
经营者:林永光,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以下简称新阳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畅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阳玩具厂立即对畅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一)”、专利号为ZL2012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具体的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新阳玩具厂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新阳玩具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4.判令新阳玩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李文贤于2012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X。
李文贤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0月1日,李文贤作为许可方与畅联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文贤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共计18项专利许可给畅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
经调查发现,新阳玩具厂未经畅联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太阳能机器人玩具,新阳玩具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
畅联公司已经通过公证购买了新阳玩具厂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供法庭比对之用。
新阳玩具厂长期、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性质严重,给畅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畅联公司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已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
综上,畅联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新阳玩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网络购物侵权事宜。
根据畅联公司提供的(2017)深南证字第15676、20379号公证书显示畅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购买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公证处。
根据司法实践,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址为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侵权行为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畅联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李文贤与畅联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李文贤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共计18项专利许可给畅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还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自双方签订该合同之日起算,该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合同尾部许可方处有李文贤的签名,被许可方处加盖畅联公司的公章。
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可知,畅联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生效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
畅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新阳玩具厂涉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1.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5676号公证书,其反映了畅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琳于2017年6月22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的电脑,浏览新阳玩具厂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相关网页页面并订购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20379号公证书,其反映了畅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琳于2017年8月18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相关包裹的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根据以上二份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本案中畅联公司指控新阳玩具厂涉嫌侵权的行为均发生于2017年10月以前。
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均早于畅联公司通过其与专利权人李文贤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从而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生效时间(即2017年10月1日)。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涉案专利权人为李文贤,并非是畅联公司。
畅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经获得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畅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与本案被告新阳玩具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规定,畅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由于本案原告不适格,故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已无需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