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1民初15262号原告:刘立志,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00号1-5号商业楼汇创广场A部分自编A3-201档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8。
负责人:戴建林。
被告: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1501室,注册号:XX392。
法定代表人:戴建林。
原告刘立志与被告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方斯贝拉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刘立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立志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