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鸿桥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1单元1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霖,该公司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鸿桥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以被告已停止营业且住所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