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谌思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
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王文龙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瑞安市,但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文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文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即: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浙江省瑞安市,原合同约定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本案未经审理就断定合同签订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违背事实。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移送。
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以王文龙未依约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涉案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且载明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享有一般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王文龙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实际签约地在浙江省瑞安市,而非合同载明的广州市荔湾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文龙申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