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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刑初2322号
案件名称王万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万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3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艺,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成,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Ray.Ban(雷某)的商标所有权人系陆逊梯卡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九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到2019年3月20日。

GENTLEMONSTER的商标所有权人系思诺佰株式会社,核定商品使用(第九类)包括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等,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木九十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屹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九类)包括太阳镜、眼镜链、眼镜玻璃、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Wakeup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屹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九类)包括太阳镜、眼镜链、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盒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万艺承租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石阶小组日经厂旁一栋厂房三楼用于开办眼镜加工厂生产眼镜。

2016年10月份开始,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王万艺在该眼镜加工厂内通过添置机器购买各类眼镜配件等方式生产假冒的Ray.Ban(雷某)、GENTLEMONSTER、木九十、Wakeup牌眼镜。

2016年12月份,王万艺又承租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石路的二、三楼作为生产厂房,专门对在日经厂旁三楼的眼镜加工厂所组装好的眼镜进行贴牌印字及包装。

2017年3月29日15时05分许,公安人员在该雁田村长石路的二、三楼内现场查获各类未销售的成品假冒眼镜3637副(价值为304611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洋、黄某1等证人的证言,查获的一批假冒眼镜、一本黄色账本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万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万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万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万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万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应以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其价值,不仅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亦与其实际价值相吻合,具体理由如下: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产品按其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其价值;

2.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能够查清,多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核实;

3.公诉机关对涉案侵权产品送货单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采信部分证据计算其价值;

4.涉案侵权产品的型号与其批发价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5.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亦是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其价格明显虚高,与实际价值不符。

二、被告人王万艺归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亦无犯罪前科,不仅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赡养,还有三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家庭经济条件困难。

经审理查明,Ray.Ban(雷某)的商标所有权人系陆逊梯卡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九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到2019年3月20日。

GENTLEMONSTER的商标所有权人系思诺佰株式会社,核定商品使用(第九类)包括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等,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木九十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屹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九类)包括太阳镜、眼镜链、眼镜玻璃、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Wakeup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屹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九类)包括太阳镜、眼镜链、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盒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万艺承租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石阶小组日经厂旁一栋厂房三楼用于开办眼镜加工厂生产眼镜。

2016年10月份开始,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王万艺在该眼镜加工厂内通过添置机器购买各类眼镜配件等方式生产假冒的Ray.Ban(雷某)、GENTLEMONSTER、木九十、Wakeup牌眼镜。

2016年12月份,王万艺又承租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石路的二、三楼作为生产厂房,专门对在日经厂旁三楼的眼镜加工厂所组装好的眼镜进行贴牌印字及包装。

2017年3月29日15时05分许,公安人员在该雁田村长石路现场查获各类未销售的成品假冒眼镜3637副(价值为134305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的一批假冒眼镜、一本黄色账本等物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王万艺供述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洋、黄某1、王某飞、张某成、廖某成、王某柯、廖某琼、廖某荣、廖某通、廖某琼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卢某1、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万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万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当,经查,送货单载明的案涉型号为3025、3026、5154、5114、5175的眼镜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副27.5元、27.5元、35元、30元、30元;

此外,结合送货单可知被告人王万艺针对其他品牌眼镜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约为每副40元,该价格也与被告人王万艺的供述的价格区间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其他品牌的眼镜平均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副40元,综上,可计算出被告人王万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4305元。

被告人王万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问题,前文已经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万艺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万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的3637副眼镜,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王万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万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眼镜3637副,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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