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9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琳,董事长。
原审被告:成都大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科中路1号9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大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及上诉人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理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大亚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其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四川省成都市作为被诉销售主体成都大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销售行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2017年1月5日法[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院以前的相关批复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