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XX镇XX路XX号为窝点,生产假冒“Coppertone”注册商标的防晒霜、防晒喷雾;
假冒“Dermatix”注册商标的去疤膏;
假冒“BLACKMORES”注册商标的面霜。
2017年7月31日,五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防晒霜、防晒喷雾、去疤膏、面霜一批、单据7张及生产工具空压机、封口机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Coppertone”防晒霜26支、“Coppertone”防晒霜4536瓶、“Coppertone”防晒喷雾2976瓶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66410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XX镇XX路XX号为窝点,生产假冒“Coppertone”注册商标的防晒霜、防晒喷雾。
2017年7月31日,五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防晒霜、防晒喷雾、去疤膏、面霜一批、单据7张及生产工具空压机、封口机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Coppertone”防晒霜26支、“Coppertone”防晒霜4536瓶、“Coppertone”防晒喷雾2976瓶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6641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厂区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资料,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林某某、王某某、刘某2、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生产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