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李桂娟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终10号
案件名称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李桂娟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李桂娟,栾永刚,林子登,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娟,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永刚,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子登,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东港市东港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娟、栾永刚、林子登、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昱达公司)、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水产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审理本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及裁定驳回星河公司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星河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以及立案后听证过程中和书面补充说明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了违约赔偿金的具体构成,及五被告违反合同的哪项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并列举了《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中的相应条款。

前诉与本诉是基于被告方不同的违约事实而进行的诉讼。

1.《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了五被告的违约行为。

2.《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了五被告应当按照《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补充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并说明了具体理由。

3.一审法院听证过程中,就本诉与前诉依据的合同条款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记录在案。

听证陈述与星河公司书面补充情况说明应当作为认定本诉的依据。

4.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且与前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被上诉人李桂娟、栾永刚、林子登、辽宁昱达公司、昱达水产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之前,本院已受理了原告星河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的(2017)川01民初1119号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星河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昱达水产公司、李桂娟、栾永刚支付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6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并将林子登列为第三人,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同,即本诉与前诉系基于同一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

现前诉尚在审理过程中,星河公司在本诉中又主张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但其既未明确2000万元违约金的具体构成,也未明确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哪项具体约定,基于该约定应承担何种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三)项分别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法律有此规定,是因人民法院需根据起诉状开展审理前审查和准备工作,被告也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其答辩的权利,故起诉状必须载明相关内容,以满足人民法院审查及被告答辩的需要,以确保人民法院审查及被告答辩的针对性。

在基于相同主体、相同合同事实、相同法律责任分别提起两诉的情况下,原告星河公司在本案中不明确指明具体违约行为及依据的情况下,难以排除本案与(2017)川01民初1119号案为同一诉的可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该案受理审查造成实质性影响。

在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新的诉状或对原诉状进行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甲方星河公司与乙方李桂娟、丙方林子登签订《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甲方法定代表人处XX(代)签名并加盖编号为5101065043052的星河公司印章,乙方李桂娟、丙方林子登均签字捺印。

2016年4月25日,甲方星河公司与乙方李桂娟、栾永刚、丙方林子登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代表由XX签名并加盖编号为5101065043052的星河公司印章,乙方栾永刚、李桂娟签字捺印,丙方林子登签字捺印。

2018年1月17日本院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调取星河公司申请刻制印章的记载显示:2006年11月22日星河公司李麟申请印章刻制,审批刻制印章编号为5101060027678,该印章已于2011年12月30日备案报废;

2011年11月7日星河公司赵燕秋申请印章刻制,审批刻制印章编号为5101065045780,该印章已于2013年4月10日备案报废;

2013年3月20日星河公司夏勇申请印章刻制,审批刻制印章编号为5101065059743,该印章已备案并现行使用。

同时查明,星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企业法人印章编号均为5101065043052。

且在本院二审中,星河公司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授权委书上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的签名与2018年1月26日提交《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不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通知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到庭核实星河公司在诉讼中使用该公司非备案印章及相关情况,周兴和无故一直未到庭。

本院认为,起诉是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对其提出的特定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递交的诉状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

企业法人印章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重要凭证,在法律上是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身份证明,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方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对企业法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企业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

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任何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印章,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印章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能启用。

结合本案,上诉人星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二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加盖的编号为5101065043052印章并非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备案的编号为5101065059743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对公司印章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上诉人星河公司未使用其在公安机关刻制并备案的印章提起诉讼,事后其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又未对印章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追认,其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民事诉讼资格和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星河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