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535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泉华流美发用品,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天生路*幢**号。
经营者:吴钦开。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龙泉华流美发用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