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7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世纪华联超市迪沟店,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黄牛市场院内*号。
经营者:毛君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世纪华联超市迪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