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新村二区八栋1号。
法定代表人:成建平。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4日、2018年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次庭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诉讼,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商标,已获准注册,其中第20类第10065566号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石膏或塑料小雕像等。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什么销量,也没什么利润;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06556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包括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入被告经营的网店,可见被告在销售数款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款标题名为“特价促销萌系大嘴猴情侣吊脚可爱娃娃小摆件树脂工艺品礼品一件代发”的产品显示单价为5.6-6.4元/件,18个成交,25条评价;
一款标题名为“大嘴猴汽车摆件树脂工艺品学生礼物创意家居装饰品精品批发7010一件代发”的产品显示单价为3.66-4.16元/件,166个成交,6条评价。
原告公司通过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方式,实际在使用涉案商标。
本案共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树脂工艺品,该两款产品的面部造型均为猴子造型,头部上面较小,左右两侧为两只耳朵,头部下部较宽,嘴巴较大,眼睛和鼻子较小,为圆点状,或带有帽子,或带有墨镜(详见附图一)。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公证书、天猫网页打印件、授权书、被授权人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树脂工艺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中的石膏或塑料小雕像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子形象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系一卡通猴子头部形象,该猴子的耳朵较大,嘴巴明显大于自然界存在的猴子,整体图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子虽头部部分细节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但其大耳朵、大嘴巴、头部造型等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网店内有两个链接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在网店内标注“一件代发”字样,可以认定其销售数量并不仅限于被诉网店记载的销售数量;
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由被告义乌佳迪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