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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控股与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174号
案件名称弓箭控股与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控股,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174号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亚克市。

法定代表人:GOLLINTimothyJoh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梁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与被告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6××××.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弓箭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被告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箭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弓箭控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江汉公司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由江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弓箭控股放弃请求江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弓箭控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弓箭控股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

弓箭控股发现江汉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弓箭控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弓箭控股的诉请。

被告江汉公司答辩称:1.江汉公司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仅以图片进行技术比对。

2.弓箭控股无证据证明其损失。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9日,弓箭国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

弓箭控股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弓箭控股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在该凹腔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所述的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

”(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15号公证书载明: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等)。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186号公证书载明:法国巴黎大区工商会出具的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摘要显示弓箭国际从2016年6月23日起变更公司名称为弓箭控股。

弓箭玻璃器皿(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6年12月15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改名为弓箭玻璃器皿(中国)有限公司。

江汉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其已超出举证期限,立案时弓箭控股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属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弓箭控股的起诉。

2015年10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某、水某当天来到“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HONEYMANUFACTURING(GROUP)CO.LTD(6.1L01-02,K45-46)”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9号公证书。

弓箭控股提交的第118届广交会参展商名录复印件载明了江汉公司的主体信息。

弓箭控股主张江汉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江汉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录的展位系其展位,但否认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江汉公司不认可(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如下:1.广交会须持证进场,对相关取证手段及程序的合法性存疑,在批量作业的情况下,不能确保该次取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存在照片相互混淆的可能性,且公证员都某峰,该公证处与弓箭控股具有利益关系,故上述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2.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江汉公司的标识,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江汉公司的展位;

3.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显示出被诉侵权产品有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使用方便,可以很好的扣住壶壁而又易于装卸且倾倒饮料或水时无需拔出的壶盖”的内容;

4.弓箭控股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江汉公司提交了广交会办证服务信息。

弓箭控股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其取证过程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众利益及侵权他人的合法权益。

弓箭控股确定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以(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9号公证书附件一第8至11页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技术比对。

弓箭控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座体的上部分与下部分形状不同,上部分略向下呈倒锥形,座体表面开有凹腔,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座体下部分开有注水口,座体下部周壁上还设有若干凸块和开缝,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但未明确两者的技术特征区别点,并认为即使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用性,还明确表示由法院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江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时间为2002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等的销售。

本案中,弓箭控股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以及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万、公证费和差旅费。

江汉公司对律师费、公证费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弓箭控股提交的公证书、第118届广交会参展商名录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江汉公司提交的广交会办证服务信息,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经审查,弓箭控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弓箭控股的主体信息,弓箭控股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弓箭控股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江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涉案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一、江汉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江汉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江汉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江汉公司抗辩称广交会须持证进场,对相关取证手段及程序的合法性存疑;

在批量作业的情况下,不能确保该次取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存在照片相互混淆的可能性,且公证员都某峰,该公证处与弓箭控股具有利益关系,故(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9号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江汉公司的标识,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江汉公司的展位。

本院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涉嫌侵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弓箭控股委托代理人进入商品交易会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该公证书记载有两名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拍照取证,整个公证过程真实合法,另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展位名称为“HONEYMANUFACTURING(GROUP)CO.LTD(6.1L01-02,K45-46)”,江汉公司亦确认该展位系其展位。

因此,在江汉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商家参与商品交易会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展示产品,增加交易机会。

江汉公司在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江汉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弓箭控股确定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江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但未明确两者的技术特征区别点,并认为即使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用性。

将公证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在该凹腔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三个凸块,所述的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六条开缝。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江汉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江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弓箭控股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弓箭控股因江汉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江汉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弓箭控股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江汉公司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控股(ARCHOLDING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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