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个体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
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个体从业者,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
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高安市。
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高安市。
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
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喻春玲、曾颜、漆有亮、付耀东、张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SKF”品牌轴承是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半淞园路377号,注册人为瑞典SKF公司。
FAG品牌轴承是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1号2幢1层,两家公司的商标代理商是广州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联信大市场A区7栋29号开办了”汇丰轴承经销部”(系个体户),主要经营轴承、黄油等,工商登记的注册人是陈某甲。
陈某甲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和进货。
陈某甲在明知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轴承大市场,进购大量的假冒SKF、FAG品牌轴承到南昌来销售,后主要销售到安义县、高某市等地的客户,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主要负责销售并在外跑业务。
而销售轴承到高某的”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是陈某甲商谈后,由陈某乙负责发货和联系客户,”汇丰轴承经销部”手写的发货单由陈某甲填写,电脑打印的销售单主要由陈某乙或其老婆商树静打印,并将销售单连同货物通过物流发到客户处,主要销售情况有: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给高某”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的SKF、FAG品牌轴承金额有529873.5元,数量为50290个(其中FAG轴承销售金额83801元,数量8048个;
SKF轴承销售金额446072.5元,数量42242个)。
2017年1月1日到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到高某八景的陈某2(真名叫陈某1)的SKF、FAG品牌轴承金额是7871元,数量为512个(其中FAG轴承销售金额6471元,数量476个;
SKF轴承销售金额1400元,数量36个)。
2017年3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在陈某甲的”汇丰轴承经销部”查获了SKF轴承41种类型,数量559个,FAG轴承6种类型,数量53个,并对查获的轴承进行了扣押,根据其销售价格,所扣押轴承的金额是5584元。
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价格为304883元。
并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别鉴定,”汇丰轴承经销部”销售的SKF、FAG轴承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与胡某某在高某市瑞州商贸城合伙开办了”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系个体户)。
主要经营轴承、油封、黄油,工商登记的注册人为彭某某的老婆谢某。
公司成立后,彭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到南昌联信大市场”汇丰轴承经销部”进货,与陈某甲谈妥,胡某某主要负责进货、销售及开销售单。
从2014年4月份到2016年3月份止,彭某某和胡某某共进了450591元的SKF、FAG轴承,数量39543个。
所进的轴承主要销售到高某陶瓷厂,销售金额为266870元,数量7490个(其中FAG轴承销售了61117元,数量867个,SKF轴承销售了205753元,数量6623个)。
2016年3月,胡某某退股,彭某某就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入股,李某某出资10万,占股50%,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及日常店内管理,同年8月份,招聘了邹某主要负责开票及部分零售。
李某某入股后也是在南昌”汇丰轴承经销部”进货,主要销售到高某陶瓷厂,同时店内还有零售。
从2016年4月份到2017年2月12日止,进SKF、FAG轴承的金额是79282.5元,数量10747个。
所进轴承主要销售到高某陶瓷厂,销售金额为128191.5元,数量7039个(其中FAG轴承销售了84956.5元,数量3006个,SKF轴承销售了43235元,数量4033个)。
SKF、FAG轴承的零售金额为10915元,数量331个(其中FAG轴承零售6675元,数量229个,SKF轴承销售4240元,数量102个)。
2017年2月14日,高安市公安局在”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查获了大量的SKF、FAG轴承,其中SKF轴承还有100个型号,数量3903个,FAG轴承有98个型号,数量3753个,并对查获的轴承依法扣押,根据其销售价格,其扣押的金额约10万元。
后经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的轴承鉴定价格为1620870元。
并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别鉴定,”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销售的SKF、FAG轴承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共销售假冒的SKF、FAG轴承金额为537744.5元。
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SKF、FAG轴承是假冒的仍销售,其中彭某某共销售金额为405976.5元,胡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266870元,李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139106.5元。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销售数额巨大,李某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辩解在他店里扣押的未销售的轴承只有5千多元钱,进价也就3千多元,以正品作价过高。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自己参与销售金额53万余元提出异议。
最初销售时他不怎么清楚,也没有参与。
他不负责进货,只负责送货。
另外,对扣押的未销售的轴承公诉机关以正品进行作价太高。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扣押的未销售的轴承以正品作价提出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扣押的轴承销售价格约十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以正品作价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陈某甲将南昌汇丰轴承经销部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10万元已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且态度诚恳。
尽管被告人陈某乙对《江西百汇轴承销售有限价公司进货单》及销售金额529873.5表示认可,但是他并未参与所有销售。
陈某乙参与的金额仅十多万而不是五十多万,其犯罪金额是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
2、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又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陈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乙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赃,和其父亲陈某甲缴纳10万元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到案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未询问、传唤之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没有任何隐瞒。
2、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本案量刑情节。
3、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
虽然彭某某是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的股东,占50%股份,但负责进货和销售、对店内日常管理均不是彭某某,百汇销售部同时经营其他合法业务,所以不能仅以股份来界定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作用。
同时本案系五人共同犯罪,相对于陈某甲、陈某乙而言,无论从销售金额,还是涉案商品的来源,彭某某的作用,显然较小。
4、彭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结合彭某某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已经退出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的经营,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第一时间主动前往接受询问,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赃,缴纳非法所得5万元。
3、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鉴于被告人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好,并主动自首,积极退赃,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李某某参与销赃数额仅十万余元,积极退赃5万元,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因为价格便宜,一些消费者明知是假,也乐意买假。
李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不觉触犯了法律。
5、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SKF”品牌轴承是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商标注册人为瑞典SKF公司。
”FAG”品牌轴承是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佛勒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拓路1号2幢1层,两家公司的商标代理商是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联信大市场A区7栋29号开办了”汇丰轴承经销部”(系个体户),主要经营轴承、黄油等,工商登记的注册人是陈某甲。
陈某甲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和进货。
陈某甲在明知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轴承大市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轴承大市场,进购大量的假冒SKF、FAG品牌轴承到南昌来销售,后主要销售到安义县、高某市等地的客户,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主要负责销售并在外跑业务。
而销售轴承到高某的”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是陈某甲商谈后,由陈某乙负责发货和联系客户,”汇丰轴承经销部”手写的发货单由陈某甲填写,电脑打印的销售单主要由陈某乙或其老婆商树静打印,并将销售单连同货物通过物流发到客户处,主要销售情况有: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给高某”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的SKF、FAG品牌轴承金额有529873.5元,数量为50290个(其中FAG轴承销售金额83801元,数量8048个;
SKF轴承销售金额446072.5元,数量42242个)。
2017年1月1日到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到高某八景的陈某2(真名叫陈某1)的SKF、FAG品牌轴承金额是7871元,数量为512个(其中FAG轴承销售金额6471元,数量476个;
SKF轴承销售金额1400元,数量36个)。
2017年3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在陈某甲的”汇丰轴承经销部”查获了SKF轴承41种类型,数量559个,FAG轴承6种类型,数量53个,并对查获的轴承进行了扣押,根据其销售价格,所扣押轴承的金额是5584元。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别鉴定,”汇丰轴承经销部”销售的SKF、FAG轴承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与胡某某在高某市瑞州商贸城合伙开办了”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系个体户)。
主要经营轴承、油封、黄油,工商登记的注册人为彭某某的老婆谢某。
公司成立后,彭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到南昌联信大市场”汇丰轴承经销部”进货,与陈某甲谈妥,胡某某主要负责进货、销售及开销售单。
从2014年4月份到2016年3月份止,彭某某和胡某某共进了450591元的SKF、FAG轴承,数量39543个。
所进的轴承主要销售到高某陶瓷厂,销售金额为266870元,数量7490个(其中FAG轴承销售了61117元,数量867个,SKF轴承销售了205753元,数量6623个)。
2016年3月,胡某某退股,彭某某就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入股,李某某出资10万,占股50%,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及日常店内管理,同年8月份,招聘了邹某主要负责开票及部分零售。
李某某入股后也是在南昌”汇丰轴承经销部”进货,主要销售到高某陶瓷厂,同时店内还有零售。
从2016年4月份到2017年2月12日止,进SKF、FAG轴承的金额是79282.5元,数量10747个。
所进轴承主要销售到高某陶瓷厂,销售金额为128191.5元,数量7039个(其中FAG轴承销售了84956.5元,数量3006个,SKF轴承销售了43235元,数量4033个)。
SKF、FAG轴承的零售金额为10915元,数量331个(其中FAG轴承零售6675元,数量229个,SKF轴承销售4240元,数量102个)。
2017年2月14日,高安市公安局在”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查获了大量的SKF、FAG轴承,其中SKF轴承还有100个型号,数量3903个,FAG轴承有98个型号,数量3753个,并对查获的轴承依法扣押,根据其销售价格,其扣押的金额约10万元。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别鉴定,”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销售的SKF、FAG轴承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共销售假冒的SKF、FAG轴承金额为537744.5元。
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SKF、FAG轴承是假冒的仍销售,其中彭某某共销售金额为405976.5元,胡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266870元,李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139106.5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高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后,三被告人于3月15日早上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7年3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南昌西湖分局的配合下,在陈某甲的”汇丰轴承经销部”将被告人陈某甲口头传唤到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7年3月23日、4月7日,高安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各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了广州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了”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佛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业务(主要是指打出假冒侵权行为),这两家公司是外国企业,主要在中国生产销售轴承产品。
2016年7月,斯凯孚公司反馈信息说江西省高某市有人销售假冒轴承,他们公司接到信息后,就派他前来核实情况。
他来到高某市瑞州商贸城的”江西百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发现店里货架上摆放了大量的”SKF”(中文名斯凯孚)、也有”FAG”(中文名舍佛勒)轴承,他以客户的名义买了二个,回去后仔细观察,有明显的假冒特征。
因为涉及货值比较大,”昶宏”公司委托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他2010年10月份注册成立”汇丰轴承经销部”,地址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A区7栋29号,他负责进货、销售,一般在外面跑业务,他儿子陈某乙主要在店里做销售,他老婆和他儿媳有时也在店里帮忙(看店、做饭)。
店里销售的SKF、FAG轴承主要是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轴承大市场和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进的货。
FAG轴承是德国企业生产,SKF是瑞典企业生产,他听南昌的客户说这两种品牌的轴承好,他进货时,进货商会跟他说这是没有手续的轴承,意思就是不正规厂家生产的。
这两种轴承主要卖到了高某的彭某某、李某某,销售金额为529873.5元,另外卖给高某的陈建永(勇),销售金额为7871元。
目前店里还有SKF轴承100多个,FAG轴承20-30个未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他爸陈某甲开了一家”汇丰轴承经销部”,地址在江西省南昌市联信大市场A区7栋29号,他爸主要负责销售和进货,他在店里也负责销售并在外面跑业务,他主要是在江西省内跑业务,店里的SKF、FAG轴承是他爸在河北邢台市临西县轴承大市场和山东省烟店镇轴承批发市场进的货,他们主要卖给了高某的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销售金额为529873.5元。
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4月他和胡某某合伙开”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每人出资10万元,各占股50%。
因经营不善,2016年4月左右,胡某某退股,他邀李某某入股。
李某某占40%股份,但是李某某平时管理店里的事,所以每年会多给李某某10%股份。
胡某某以前主要负责的进货、销售业务,后来由李某某负责。
他们店里主要销售SKF、FAG等品牌轴承,其中SKF有四十多种型号、FAG有三十种左右的型号,具体数量不清楚。
胡某某有股份时,第一次是他和胡某某去南昌联信大市场陈某乙处进的货,订好单后,汇丰轴承(他是后来看的物流单才知道)就通过物流将货发过来,他收到货后再汇款给对方。
从开店到现在基本上都是汇丰进的货,其中也有两次在山东辽城进了货。
具体进了多少货要看账本。
进的货主要销售到高某的陶瓷厂,还有一些零售的。
这些销售的SKF、FAG轴承可能是假的,如果是真的,那只有省城有卖,县市一般没有正品卖。
另外,他对他们店销售清单中销售金额405976.5元表示认可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4月他和彭某某合伙开”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每人出资10万元,各占股50%。
他是2016年3月退股,他之前主要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进货和销售是他和彭某某两人在做。
他们从南昌”汇丰轴承”进货,先打电话跟陈某乙联系,告诉要订货的数量,然后陈某乙通过物流发货到他们店,收货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乙他们。
另外,在山东一姓霍的男子那里进过一次FAG轴承,有一两箱,价值几百元,是彭某某联系的。
进的货主要销售到高某的陶瓷厂,还有少量零售的,具体卖了多少他没有统计,销售情况每次都有记录。
同时证实他们店里的SKF、FAG轴承不是原厂家生产的,因为价钱可以让人接受,正品听说价钱高。
另外,他对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他们店销售清单中销售金额266870元表示认可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3月他入股”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股东是他和彭某某,他出资10万元,占40%,如果算上他的工资就是平股。
之前是一个姓胡的股东,姓胡的股东退股后,彭某某就邀了他入股。
邹某是店里的一个员工,主要负责开单、零售、出入库,他负责销售和进货,彭某某和谢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彭某某妻子)不管店里的事。
他入股时店里就已经在卖SKF、FAG等品牌轴承。
他入股后,SKF轴承进了3万多元,FAG轴承进了4万多元,因为店里还有库存的SKF、FAG轴承,所以销售了的SKF轴承4万多元,FAG轴承销售了8万多元,具体多少数额他没有详细计算过。
每次都是从南昌联信大市场汇丰轴承经销部陈某甲那里进货,平时业务是跟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联系。
另外,他对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百汇轴承销售部销售总额405976.5元表示认可的事实。
证人谌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开始她为百汇轴承销售部介绍销售轴承,李某某支付了共10000多元回扣给她的事实。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了她2016年8月到百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开票。
李某某在公司里管事,彭某某很少来公司。
SKF、FAG等品牌轴承的进货是李某某在做,货主要卖给高某的陶瓷厂。
现在店里SKF不怎么多,FAG库存较多。
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了彭某某和胡某某合伙开店时,用她的身份去工商注册登记了”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的事。
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了新瑞景陶瓷有限公司在”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购买过SKF、FAG轴承的事实。
证人陈某1(又名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他开的”新通轴承气动五金部”店2016年7、8月份在南昌联信大市场陈某乙处购买过SKF、FAG轴承的事实。
斯凯孚公司和舍弗勒公司的鉴定书,证实2017年2月16日在高某市瑞州商贸城”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查获的标有”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和2017年3月21日在南昌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汇丰轴承经销部”查获的标有”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FAG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进货单、销售单,证实了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和陈某2进货、销售情况。
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此外,还有证人吴某、刘某、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从”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购买过SKF、FAG轴承的事实。
斯凯孚、舍佛勒公司给昶宏公司的授权书、”SKF”、”FAG”的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价格证明、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销售数额巨大,李某某销售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五被告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尚未销售的轴承以正品进行作价提出的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对在”汇丰轴承经销部”和”江西百汇轴承销售部”扣押的未销售轴承按正品作价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对上述五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销部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系初犯,除主动交纳非法所得外,其家属积极与被害方协调侵权方面的赔偿事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某甲非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除主动交纳非法所得外,积极与被害方协调侵权方面的赔偿事项,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除主动交纳非法所得外,还积极与被害方协调侵权方面的赔偿事项,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