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158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社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
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南街****号。
经营者:蔡建明,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社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以下简称建明麻将桌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明麻将桌经销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浙江松冈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销毁库存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6年4月12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产品共计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告作出了溧市监社渚罚字【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放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明麻将桌经销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商标权利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雀友的相关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证据2、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证据3、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证据4、第4519890号商标证注册,证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证据5、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当天查处时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证据。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没有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和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请法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包括本案立案、开庭以及后续的相关费用以及公司李伟去溧阳工商局投诉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案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提起诉讼等,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建明麻将桌经销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南街××号,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麻将机零售,经营者姓名蔡建明,经营者住址溧阳市××××号,身份证号码。
现场发现1台标有“雀友”字样的自动麻将机放置于店内销售,标价2000元/台。
经商标权利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雀友”自动麻将机不是该公司生产,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商品。
2016年5月31日,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溧市监社渚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建明麻将桌经销店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雀友”自动麻将机1台;
对建明麻将桌经销店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案涉的”、“”、“”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自动麻将机与原告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商品。
建明麻将桌经销店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在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销售的标有“雀友”字样的1台自动麻将机,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建明麻将桌经销店对该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建明麻将桌经销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自动麻将机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雀友”字样,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浙江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建明麻将桌经销店侵权获利的证据,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建明麻将桌经销店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产品的售价、浙江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为12000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建明麻将桌经销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社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溧阳市社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溧阳市社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负担。
溧阳市社渚建明麻将桌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75元迳付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