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36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守玺,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密守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被告密守玺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宝蔻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密守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密守玺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宝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95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密守玺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寇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202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密守玺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宝寇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密守玺未经宝蔻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宝蔻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密守玺答辩称:一、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系案外人,宝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被受理,且涉案专利稳定性存疑,应将该案移送至受理上述诉讼的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二、涉案专利正在进行无效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
三、密守玺系零售商,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宝蔻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宝蔻公司提交的证据,密守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密守玺提交的证据1专利权证书、证据3裁定书,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2供货证明及销货清单,该证据上所载明的产品无法确认即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销货清单上的金额与供货证明也无法对应,盖章的厂家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雷泰隆卫浴设备厂”,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载明的制造商(山东省临沂市雷泰隆卫浴设备厂)名称不一致,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网页截图,宝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蔻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4月21日,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在搜索栏输入“供应商密守玺”,显示相应搜索结果,点击进入,显示“文浩水暖批发”店铺页面,左侧显示“联系卖家:密守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店铺基本信息页面显示“主营行业: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配件、企业类型: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密守玺……”。
周江在该店铺选择一款“恒温温控方形恒温阀”产品,显示产品单价75元、0件成交、0条评价,周江在该产品项下选择数量2,确认并付款,完成交易。
2017年4月24日,厦门市××区公证处收到中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为534121048141,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周江保管。
后周江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登陆其账号,进入该产品的订单信息进行确认收货操作,物流信息栏显示的运单号码与上述运单号一致。
厦门市××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5754号公证书。
宝蔻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庭审比对,宝蔻公司、密守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庭审中,密守玺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密守玺系个人经营,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配件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宝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宝蔻公司、密守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密守玺在本案中对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密守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宝蔻公司指控密守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密守玺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宝蔻公司通过公证在其网络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密守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密守玺已经构成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宝蔻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密守玺抗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无论从产品、金额、厂家名称与侵权产品均无法对应,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密守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密守玺还抗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本案应中止诉讼,但其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密守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宝蔻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宝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密守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密守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宝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2、密守玺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75元,根据公证网页显示0件成交、0条评价;
3、密守玺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配件批零兼营;
4、密守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宝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守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密守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被告密守玺负担1300元。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密守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