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联蔚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联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10E。
法定代表人:胡剑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民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0号海丰物流园3幢2单元-102(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17号)。
法定代表人:韩玮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联蔚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蔚公司)与中民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投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民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联蔚公司曾提起财产保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津02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以(2019)津02执保66号在人民币7,123,970.7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民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1612进行冻结。
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初14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沪73知民初215号民事裁定,继续在人民币7,123,970.7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民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1612进行冻结。
现因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民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7,123,970.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