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144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宏兴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梁宏坤,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宏兴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