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486号原告:潘广松,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北园狮中村“龙井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J。
法定代表人:潘广松。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恩,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弼北大街5号首层,注册号440602600617489。
经营者:王小娟,女,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良,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系被告王小娟丈夫。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月山镇水井圩水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B。
法定代表人:赵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王小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了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彭铭恩,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王小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良,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三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店铺招牌、户外广告、名片等资料;
三、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四、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47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元及相片费400元等,合计共10130元;
五、三被告分别在《珠江时报》上的主要版面连续7天刊登面积不小于30厘米×30厘米的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六、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潘广松系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
“JC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潘广松取得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多年来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一直无偿许可原告潘广松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潘广松于2010年8月7日将“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潘广松前后设立不同的公司连续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原告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也广为人知。
被告王小娟未经两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其开办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往全国各地销售标注“JCG”注册商标标识的零配件,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固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小娟身份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6727931号“JCG”商标注册证及权利状态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所有权人。
《关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确认书》。
证明原告潘广松于2010年8月7日将商标“JCG”无偿许可给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4.公证书(2015)粤佛南海第32159号。
证明被告非法加工、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
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起源于1991年,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制造陶瓷机械装备的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
6.广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为宣传“JCG”“捷成工”商标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广告覆盖面广、市场影响力强。
7.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8.原告产品销售网络图、交易合同(节选),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经过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远销国内外,注册商标广为人知。
9.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10.公证费发票、相片制作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相片制作费。
11.汇算清缴报告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造成其销售营业额下降,损失惨重。
12.切边头总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3.(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14.切边头总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12-14证明原告产品“切边头总成”早于2006年便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通过判决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及价值进行确认。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是将零部件用于仿冒生产原告生产的已申请发明专利的整机,这种生产假冒专利整机及商标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更加严重。
15.(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产品切边头总成,早于2006年便已获得使用新型专利权,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通过判决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及价值进行确认。
16.一种新型切边头总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在对切边头总成进行改良后又推出一种新型切边头总成,应已于2015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7.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资料。
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因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佛山市南海区星泰机械有限公司进货来源是本案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王小娟辩称,1.被告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不存在非法加工、生产及批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出售给原告的捷成工箱体(磨头座)是向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合法购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并不知其是侵权产品。
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王小娟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一份。
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处进货的。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办理股权变更,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赵威,因此,现公司管理人员不了解该公司过往销售情况,不应对其过往管理情况承担责任。
2.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为本案办理公证,依据原告的材料,原告自公证办理后,并未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主张权利,且其所主张的事实已逾诉讼时效,原告的行为反映出本案对其造成的损失不大,因此,其所主张损失的依据并不存在。
3.根据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得到的材料可知,涉嫌所谓侵权的产品只有8个,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大。
且该材料并未反映出其为原告所主张侵权的产品。
4.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较为特殊,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货款的迹象反映,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转让协议书。
2.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3.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4.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8年16日办理股权和工商变更。
6.挂账单。
证明在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货款,本次诉讼为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不愿支付相关货款而提出的恶意诉讼。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1、17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合案证据进行评述。
证据12-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王小娟提交了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提交了的证据1-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股东变更,主体未变更,被告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广松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
“JC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零壹万元。
原告潘广松于2010年8月7日将“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成立,是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小娟,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机械配件、五金制品。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8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关耀柏变更为赵威,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铸造、机械零件加工、销售。
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人潘宝梨到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员与潘宝梨于2015年8月26日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路一家门面标示“龙源陶瓷机械配件部”的店铺,潘宝梨购买了零配件一个,标示有“JCG”字样,并当场取得盖有“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的NO.01578156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南海区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过程以及店铺外观及环境进行拍摄,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2015)粤佛南海第321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是一个零部件,俗称磨头座,产品上方写着JCG,与原告的第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王小娟对比对没意见。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对该零件的商标标识无异议,但认为该零部件不能反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制造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告潘广松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于2010年8月7日将“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南海第32159号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从“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购买到了零配件一个,经当庭比对,该产品标示有“JCG”字样,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6727931号“JCG”商标标识一致,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零配件,与原告的第6727931号“JC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提交涉案商品是向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购买的依据,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案中,王小娟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当事人应为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
其次,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和被告王小娟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和被告王小娟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王小娟、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生产涉案产品,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网站、名片等资料的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不得销售使用“JCG”的商标标识的商品。
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不得生产、销售使用“JCG”的商标标识的商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名誉或社会评价构成损害,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珠江时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经营的规模和侵权时间、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王小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第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产品;
三、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2元,由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原陶瓷机械配件贸易部负担800元,被告开平市万华铸造有限公司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