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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6民初1670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670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刘智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洁丽雅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见附图一)、第5268981号(见附图二)、第5268646号(见附图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

(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一家店名为“富华百货”商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当庭拆封显示,毛巾的吊牌上有“洁丽雅”字样及花型图案,标签处有“花型图及洁丽雅及grace”标识;

电脑小票注明抬头为“富华百货商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内容为洁丽雅绿毛巾,金额为16元,地址为天河东圃珠村南门社新街2号。

经比对,封存实物毛巾的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吊牌的花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似;

标签的“花型图及洁丽雅及grace”标识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原告称,正品纸质标签涂层一面有防伪标志,在紫光灯照射下“丽”字两点会发亮,而侵权产品并无防伪标志;

正品水洗标采用的是热切割技术,用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而侵权产品不会采用该技术,用手撕扯容易出现毛边,公证封存物品均没有上述两个特点,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就本案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有权许可使用并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和授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取得的电脑小票载明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纺织品毛巾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洁丽雅”字样、“花型图及洁丽雅及grace”标识分别与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花型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合理程度酌情确定。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智源商店承担16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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