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1008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00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

经营者:赵胜楠。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以下简称禹馨胜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11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老奶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证明原告是第147037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在保护期内,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2、(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证明原告是第7249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在保护期内,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3、销售侵权产品的录像光盘及封存的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标的事实;

4、停止侵权通知书及邮政EMS快递以及签收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且被告已经收到;

5、(2015)沈恒证字第48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6、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老奶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核准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胜楠。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及日用百货国产卷烟零售。

原告老奶奶公司发现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后,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724923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老奶奶公司发现禹馨胜楠便利店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于2015年9月30日签收了老奶奶公司寄发的材料。

2015年11月4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859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徐立山、刘伟的监督下,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某于2015年11月4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6-3号2门(牌匾名称:皇士365-NO.213店,营业执照名称: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李某某、庞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4袋花生米(2袋庆元老奶奶牌和2袋优品酒鬼牌),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4元(壹拾肆元整)。

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同时李某某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徐立山、刘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某对购买的花生米产品封存,对花生米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取得封存前后状态照片11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2张)与李某某、庞某所购买的花生米产品的实物及店面相符,所购的花生米产品由李某某、庞某保存。

”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庆元老奶奶牌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

另查,老奶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6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庆元老奶奶”中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相同,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均相同,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禹馨胜楠便利店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收到原告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老奶奶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禹馨胜楠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原告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禹馨胜楠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燕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