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2140号
案件名称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海,男,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林长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琳林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海,被上诉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琳林长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琳林长明公司不存在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的行为,也未经销“西湖龙井”茶叶,并未侵犯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琳林长明公司不生产、加工、销售“西湖龙井”茶叶,龙井茶协会购买的一盒茶叶是琳林长明公司分店经理何长海帮朋友代卖的,是其个人行为,并非琳林长明公司的行为,龙井茶协会在购买时明知这一情况;

第二,2014年7月11日龙井茶协会及其委托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琳林长明公司处维权,该维权行为应有全程的录音、录像,而龙井茶协会未提供,表明该录像资料对其自身不利;

第三,龙井茶协会如认为琳林长明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进行查封扣押涉案侵权产品,但龙井茶协会未采取上述措施。

2、原审判决判令琳林长明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琳林长明公司销售“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的销售额、获利情况等证据。

龙井茶协会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琳林长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井茶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琳林长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琳林长明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合理开支部分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98元);

3、判令琳林长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简称“西湖龙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对“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中公布“西湖龙井”商标在商标局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井茶协会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知)初字第02863号案件材料,包括(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开庭笔录、(2015)房民(知)初字第02863号民事裁定书,购买涉案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等。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1日,龙井茶协会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八十五号的松盛源超市,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付款后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发票上注明:“收款单位: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572014。

”名片上注明:“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勾磊。

”被诉侵权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的显著位置上标注了“西湖龙井”文字。

庭审中,琳林长明公司表示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店铺购买,公证书中所载的名片及发票均由其出具,名片上载明的“勾磊”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且涉案茶叶系其公司分店经理何长海帮朋友代卖的,何长海违规开具发票,上述行为系何长海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琳林长明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外包装等显著位置上标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西湖龙井”字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系来自“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所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琳林长明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琳林长明公司关于涉案茶叶系其公司员工帮朋友代卖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公证物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龙井茶协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琳林长明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琳林长明公司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并结合琳林长明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琳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合理开支1298元;

四、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系从琳林长明公司处采购,且琳林长明公司亦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所涉票据是从其店铺取得,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琳林长明公司存在销售该公证书所指商品的行为。

虽然琳林长明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仍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琳林长明公司同时构成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琳林长明公司关于涉案茶叶系其公司员工帮朋友代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琳林长明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构成其未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抗辩。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并结合琳林长明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琳林长明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琳林长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北京琳林长明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